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千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庭 陳昌政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庭、陳昌政與告訴人邱俊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3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鎮○○00號憶秀小吃部消費 ,後因故起口角,被告黃千庭、陳昌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憶秀小吃部內持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並徒手、徒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3公分撕裂傷、頭皮鈍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且告訴 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12 年6月15日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1 頁、第139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