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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偉達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刑人
尤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ダイハップZXテープ」共肆拾捌盒,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怡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該案經扣得含有「DiclofenacSodium」成分之「ダイハップZXテープ」共48盒,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且屬被告所有,併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業經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該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要非列於第九章「罰則」,是其性質應係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則判斷是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時,自亦應前揭標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及被告於該案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扣案之「ダイハップZXテープ」共48盒(下稱本案扣案物),均係含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且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均係被告所購買,併委託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之物品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無事證足認本案扣案物俱屬其他法令所列管之違禁物,則本案扣案物自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違禁物」;又考諸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18217號函所載:「貴署111年度偵字第645號尤怡婷受緩起訴處分一案,請惠予查告是否期滿未經撤銷,及案物是否聲請沒收或逕由本關依法處理,請查照。」等語,亦明顯可知本案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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