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文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華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應更正補充記載為:「並有協力廠商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軒公司)僱用之沈修緯在臺東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蘇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場負責人,在明知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且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之情況下,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告訴人沈修緯工作中遭崩塌土石壓傷,受有薦椎骨析、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等傷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及告訴人因本案已自定軒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1,750 元之賠償,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定軒公司應給付告訴人33萬5,750元,有匯款申請書、本院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兼 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1名就學中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對被告、定軒公司、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提出逾250萬元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兩造堅持己 見且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之道歉、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理由 本案係過失行為,被告屬一時失慮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符合給予緩刑之要件,惟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本身於本案後續之 相關處理依卷內所存證據未見有何積極作為,而至今除前揭所述定軒公司之賠償及本院民事判決外,被告亦未有其餘付出,對於告訴人有不諒解之處,亦從未說明、積極溝通,故認本案尚不宜併宣告緩刑,俾使被告重新思考面對本案之態度,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蘇文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華為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工地主任。緣億鉦公司承攬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並僱用沈修緯在臺東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水電配管工程。詎蘇文華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 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溝道,傾斜 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且其明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致沈修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時,遭崩塌土石壓傷,並因而受有薦椎骨折、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沈修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工地主任,因土方滑落造成告訴人施工時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未違反注意義務。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壕溝內施工因土方滑落壓傷之事實。 3 證人李毓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施工時被告感受土石鬆落叫工人上來。證明被告未在施做前確認土質狀況,於施做時始察覺土石鬆落情形。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9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8406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通報表、工作場所輕傷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切結書、112年4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120502687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從事配管作業時,遭崩塌土石壓傷及於開挖深度半徑內堆置土方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1.證明開挖壁面為砂質土壤,且開挖壁面傾斜度大於35度之事實。 2.證明現場有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告 訴人提告被告所屬公司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應以致人於死之故意為要件,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自不該當殺人未遂,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