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陳以瑄、許晉賓、劉義宗、黃銘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陳以瑄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許晉賓 被 告 劉義宗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黃銘峰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54號、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億鉦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銘鋒)向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承攬「運科教學暨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機水電工程部分,交由東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劉義宗)承攬,東一水電工程行復將其中弱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交由鴻億工程行(負責、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陳以瑄、許晉賓)承攬。詎被告黃銘鋒、劉義宗、陳以瑄、許晉賓(下合稱被告等四人)本均應注意於施工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並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及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自動檢查,復應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於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其中被告劉義宗、陳以瑄、許晉賓復均應注意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被告陳以瑄、許晉賓又均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且被告等四人依當時情況,皆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俱未注意而怠於採取上揭必要安全措施;適被害人林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 25分許,受鴻億工程行僱用進行本案工程之網路線接頭RJ45(端子)壓接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落,致其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意識障礙併四肢癱瘓、顱內膿瘍、頭部外傷併顱部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輝配偶謝美貞告訴被告等四人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 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等四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