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仲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成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受告訴人高儀霖聘僱擔任臺東縣○○市○○街00號綠堤泰安民宿(下稱 系爭民宿)之管家,負責房務整理、添補民宿所需用品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民宿,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千元以購買民宿 所需用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22分許,佯裝購買告訴人指示之物品離去,即未再返回上址民宿,而將7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表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民宿擔任管家職務,及於111年7月27日上午,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在電梯裡交付現金2千元,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天 是拿到2千元,不是7千元;我跟告訴人說要預支薪水,先工作2、3天再跟他拿,他當天才給我2千元,這2千元是預支的薪水;我跟告訴人拜託完,他才將2千元給我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民宿工作及於111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要求告訴人給予金錢,告訴人有給與被告現金之事,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一致(偵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88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224、225頁),是 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被告被訴犯行無法證立之理由 1.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27日,因告訴人託其購買民宿所需用品而從告訴人處受領7千元一節,告訴人在本院具結作證時先 證述:我給被告5千元或7千元去採買清潔用品,就是地板清潔劑、洗碗精等,好像在上面(按:指樓上)時給5千元,在 下面(按:指樓下,即1樓)他好像又要買早餐之類的,又給 了他2千元,嗣改稱:忘了在上面給他多少,在下面給他多 少,忘了總額是多少;勘驗畫面中給被告的錢,不確定是5 千元或7千元,後又改稱:我記起來了,在電梯那邊拿給被 告7千元,去三立飯店用品臺東分公司(正式名稱應為三立飯店用品企業社,下稱三立用品企業社)採買民宿的清潔用品 及給付之前叫貨的費用,共是6千多元,剩下的錢用來買我 與他的早餐;被告直接跑掉,後來是我去付尾款(本院卷第190-193、197-200、205-207、210、212頁)。再比對告訴人 之警詢證詞,其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所給與被告之金錢,其中部分為清償積欠之貨款,部分係早餐錢。準此,關於交付與被告之金錢數額及原因,告訴人於審判中前後所述,及審判中與偵查中之證詞,均有相當之出入,憑信性已有可慮。 2.惟依被告當庭提供與三立用品企業社之LINE對話紀錄,111 年7月27日前一筆之叫貨紀錄發生於同年6月27日,金額為1 千586元,該店家於同年7月4日要求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 貨款,告訴人於同日稱已匯款1千586元,有審判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3、215、230-1至230-3頁)。又經本院函詢三立用品企業社,據復於111年7月27日前,告訴人與該公司之交易日期為同年6月27日,貨款於同年7月4 日給付完畢,而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一致,有該公司說明書暨所附出貨單影本、收款證明存卷可勾稽比對(本院卷 第243-247頁),因此告訴人所稱交付金錢與被告去清償貨款一事,核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顯然不符,從而無法認為告訴人有令被告攜帶貨款前往三立用品企業社結清之情形,且告訴人所證稱有交付被告7千元一情,亦因給付金錢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而難信為真實。 3.又告訴人交與被告之金錢數額及原因,被告主張係工作薪資,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無論何者,均無法透過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影音來得到直接證明,然就被告辯稱其央求告訴人給予2千元,告訴人始於案發日,在電梯中交付金錢與被告一節 而言,尚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情形若合符節(參本院卷第224、225頁),是被告陳稱該筆金錢為預支之薪水,亦即提前領取已付出勞力所當得之報酬一詞,實非完全不能採信。 4.另檢察官於事實及法律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佯裝繼續任職,以詐欺之方式取得款項,應構成詐欺犯行等語,查被告當日取得款項後確有旋即離開系爭民宿不歸之情形,被告對此亦坦承係不告而別。被告此一行為於職場上及為人處事上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既未與告訴人有書面或口頭之正式僱傭約定,及被告仍於所謂之試用期內有在系爭民宿工作提供勞務數日,則依法定最低工資估算其之報酬,其應無受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受領該筆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並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提早獲得酬勞,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僅能認係依憑己見所為之推測。又檢察官並未就該主張同時變更起訴法條,鑑於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大相逕庭,該2 罪名間當不具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從而本院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本案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