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張益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之咪爺餐酒館內,持裝有6支玻璃酒 瓶之提籃砸往店內樓梯與牆壁,致玻璃酒瓶均毀損不堪使用,咪爺餐酒館之經營者高毓濡並因而受有右小腿外側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未結帳付款逕自離去。 ㈡、嗣張益昌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因不滿接獲高毓濡友人電話請其返回店內付款,於翌(28)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 咪爺餐酒館,下車後對高毓濡稱「你看我這邊全部多少錢我付一付」,旋即持店外之花籃往店面玻璃、店內吧檯旁玻璃數面丟擲,致玻璃數面及花籃毀損,又對高毓濡恫稱「怎樣不能砸嗎,看多少啊」,再接續以花籃砸店門,並踢毀現場花籃,致前揭玻璃、店門與花籃均毀損不堪使用(受損金額共約新臺幣1萬6500元)。 ㈢、張益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28)日凌晨2時許,在IG 上公開發文,對高毓濡恫稱「剛剛咪爺我砸的,不爽約我輸贏,我一定給你們滿意的答案」、「忘了說,事情還沒結束,妳敢開我就敢砸」,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對高毓濡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15頁;偵101 6卷第113-1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毓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 6-21頁;偵1016卷第65-69頁)。 ㈢、證人吳倢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 ㈣、證人蕭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32頁)。 ㈤、證人謝浩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42頁)。 ㈥、證人曾尹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46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79-91頁 )。 ㈧、被告IG發文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93頁)。 ㈨、宜家室內裝修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偵1016卷第95頁)㈩、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恫嚇行為無疑係以毀損為目的,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應另論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數次砸毀告訴人管領之餐酒館內外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率爾以社群軟體發表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益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益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張益昌犯恐嚇罪,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