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武正、林献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林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2 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献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献堯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0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武正、林献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武正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1第23至7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郭武正前既因符合累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郭武正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郭武 正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洪 明正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郭武正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献堯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所竊得之割草機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林献堯、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97至98頁、第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林献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1第77至82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林 献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林献堯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割 草機,俱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2人為搬運竊得割草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已於111年8月29日變更車主為福德汽車商行,非被告2人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可憑,再衡酌該小貨 車客觀上非專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 告 郭武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献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郭武正與林献堯為朋友關係,郭武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17日23時許,駕駛懸掛號碼BLS-9502號車牌之(真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路 000號臺東縣老人會館,撬開門鎖(未使門鎖達不能使用程 度)後,進入建築內搜尋財物,見有新購置之割草機1臺( 本田牌,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置放在會議室內,欲竊取之,惟因體積過大,無適當車輛搬運無法遂行,郭武正因而旋即於翌日(18日)0時許聯絡林献堯,相約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林献堯住處後方停車場見面,由郭武正 將林献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更換為來路不明之號碼ARX-1796號車牌後,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8日)凌晨1時許, 由林献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郭武正至臺東縣老人會館,由郭武正進入老人會館內將前開割草機搬運至林献堯自用小貨車車斗,林献堯旋即將郭武正及竊取之割草機載離現場,並搬運至郭武正指定之臺東縣○○鄉○○路000○0號。嗣經臺 東縣老人會館總幹事洪明正發覺割草機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臺東縣○○鄉○○路000○0號扣得遭竊取之割 草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割草機,惟辯稱共同被告林献堯不知情云云。 2 被告林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郭武正至老人會館搬運物品,惟辯稱不知悉共同被告郭武正係進入內部竊取物品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臺東縣老人會館遭被告翹開門鎖後,竊取置放在會議室內之新購置之割草機1臺,惟門鎖尚未因此不堪使用。並證明割草機價值。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割草機照片 1.證明被告郭武正行竊之完整過程,並證明被告郭武正因無法以自用小客車搬運割草機,而夥同被告林献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行竊經過及分工方式。 3.證明割草機體積龐大,被告林献堯不可能不知悉被告郭武正有將割草機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佐以搬運時間係凌晨1點,臺東縣老人會館內斯時亦空無一人,證被告林献堯與被告郭武正間具竊盜犯意聯絡。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臺東縣老人會館之割草機1臺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武正、林献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郭武正、林献堯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林献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林献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且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必需,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郭武正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