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黃鯤雄、兼、陳永順、沈進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鯤雄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陳永順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沈進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元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分,詳下述)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臺東工廠(下稱臺東廠)內設有廢紙堆積場,該廢紙堆積場可分為廢紙原物料自外地送抵暫時堆置之廢紙堆積場B區(下稱廢紙堆積場B區)、將堆置於廢紙堆積場B區之廢紙原物料分檢之廢紙堆積場A區(下稱廢紙堆積場A 區),而沈進元擔任負責人之來成企業社,於民國111年間 承攬華紙公司製造紙類過程中之「每日生產所需之各項配合作業」,承攬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來成企業社將華紙公司外部廠商送抵至廢紙堆積場B區之廢紙原物料,以夾車夾至廢紙 堆積場A區,由來成企業社員工在廢紙堆積場A區分檢後,再將分檢後之廢紙原物料以鏟車送入輸送帶送至150噸散漿機 室,由華紙公司進行後續造紙作業。沈進元本應注意堆放廢紙原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竟疏未注意及此,對廢紙堆積場A區之廢紙堆未採取檔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防止有墜落、崩塌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落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出入。適沈進元僱用之廢紙分檢員劉義順,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廢紙分檢員作業結束休息、鏟車進入廢紙堆積場A區鏟料時,持工作所用之小型剪刀,離開 廢紙分檢員休息室進入廢紙堆積場A區,因鏟車作業致廢紙 堆崩塌,劉義順遭廢紙堆掩埋,經送醫救治,仍因肋骨骨折氣血胸、腹腔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永順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詳下述)。 二、案經劉秋蘭、劉順興、劉秋娥、劉秋花、劉秋美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沈進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進元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進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4號卷【下稱相 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48、292頁),核與證人馮宗 泰、陳韋志、石木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順於偵查、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7至22、67至79頁,臺東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1號卷【下稱他卷】第111至113、327至335頁,本院卷第251至27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2677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現況照片、華紙公司臺東廠平面圖、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7至31、81、89至102、129至147、155至184頁, 他卷第375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進元為被害人劉義順之雇主,於堆放有待分檢、送料之廢紙原物料而有崩塌之虞之廢紙堆積場A區,應 為防止廢紙原物料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及措施,亦應落實限制廢紙分檢人員於鏟車作業時不得進入廢紙堆積場A區。而 被告沈進元既自陳幾乎每日都會前往華紙公司臺東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足見被告沈進元對於前開廢紙堆積場A區之事務應屬熟悉,對於上情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於廢紙堆積場A區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為相應措 施,且參以證人陳玉美證稱:被害人曾於休息時外出購買包子,也曾跑去分檢區,被害人是自己跑出去跑出來,被害人沒有被處罰,那時候雖有攝影機但未照到,因為廠很大,搞不好被害人跑到的地方剛好攝影機角度死角。(如果被害人在休息時間跑來跑去是常態,被害人跑進去分檢區的時候來成企業社是否曾經進一步的制止被害人?)一直告誡被害人,被害人都不聽話,幾乎每天都有在提醒,被害人就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被害人曾於廢紙分檢人員休 息時進入廢紙堆積場A區,然除口頭告誡外別無措施落實限 制被害人進入。倘若本件被告沈進元有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為相應措施,或落實限制廢紙分檢人員於鏟車作業時不得進入廢紙堆積場A區,被害人當不致在鏟車作業時進入 廢紙堆積場A區,因廢紙堆崩塌遭廢紙堆掩埋而死亡。是被 告沈進元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進元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進元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沈進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進元為被害人之雇主,安排被害人於廢紙堆積場A區進行廢紙分檢作業,本應注 意於堆放有廢紙堆物料之廢紙堆積場A區,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限制無關人員進入,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廢紙崩塌遭掩埋而死亡,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劉秋蘭、劉順興、劉秋娥、劉秋花、劉秋美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兼衡被告沈進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12萬7,000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秋蘭、劉秋美陳明無訛(見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沈進元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沈進元自陳經營來成企業社,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有妻子、5名就學中之子 女及患有慢性病之父母須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進元於本件前並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沈進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沈進元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沈進元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紙公司係從事紙類製造之事業單位,被告陳永順係華紙公司臺東廠之廠長,實際負責該廠之指揮監督管理。被告華紙公司於111年1月起,將製造紙類過程中之「每日生產所需之各項配合作業」交由來成企業社即同案被告沈進元承攬。來成企業社所僱之員工會在廠區內廢紙堆積場將廢紙堆分檢,再由鏟車將廢紙送入150噸散漿機室, 控制是否將廢紙經由150噸散漿機室送至廢紙處理室,則由 華紙公司員工負責控制。同案被告沈進元僱用被害人為員工,從事廢紙分檢作業,華紙公司、陳永順對被害人有實質上指揮、監督、管理及防免危險之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緣被害人於111年1月6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廠區內之廢紙堆積場從事廢紙分檢作業,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本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雇 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2、3款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竟疏未注意及此,對廢紙堆未採取檔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未確實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及廢紙堆分檢崩塌危險作業管制,且未確實巡視並禁止被害人於鏟車作業時進入廢紙堆區域中,致廢紙堆因鏟車作業而崩塌,使被害人遭廢紙堆掩埋,經送醫救治,仍因肋骨骨折氣血胸、腹腔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華紙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陳永順涉犯同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永順之供述、證人馮宗泰、陳韋志、石木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2677號函暨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12年2月6日勞職南1字第1120500045號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12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22號卷宗部分影本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現況照片、華紙公司臺東廠平面圖、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 依據。 四、訊據被告華紙公司之代理人廖頌熙律師、被告陳永順固不爭執被告華紙公司與同案被告沈進元擔任負責人之來成企業社間有「每日生產所需之各項配合作業」之承攬契約;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遭廢紙堆掩埋而身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害人並非於「作業時」而係於人員「休息時」遭逢意外,屬被害人自招風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義務無因果關係;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不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義務,應由同案被告即被害人雇主沈進元(來成企業社)負此義務;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所僱用之勞工 並未與被害人共同作業,不負職業案全衛生法第27條之義務,縱有共同作業,本件亦非於作業時發生意外等語,為其等辯護。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是否為被害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而應負同法第6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責,及被告陳永順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經查: ㈠被告華紙公司與同案被告沈進元擔任負責人之來成企業社間有「每日生產所需之各項配合作業」之承攬契約;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遭廢紙堆掩埋而身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宗泰、陳韋志、石木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進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7至22、67至79、197至199頁,本院卷第219至27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2677號函暨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現況照片、華紙公司臺東廠平面圖、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10年 來成企業社承攬合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7至31、81、89至102、129至147、155至184頁,他卷第59至99頁、375頁,偵二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華紙公司之代理人廖頌熙 律師、被告陳永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係由同案被告沈進元擔任負責人之來成企業社所僱用,工作內容係依來成企業社之班長指示,於被告華紙公司臺東廠之廢紙堆積場A區從事廢紙堆分檢之工作,被害人薪水 係由來成企業社支付,工作考績亦由來成企業社考評,被告華紙公司無法指揮被害人,被告華紙公司若有事須向沈進元或駐場代表反應。若來成企業社員工違反規定於鏟車搬運物料時進入廢紙堆積場A區,則會由被告華紙公司向來成企業 社開罰,來成企業社再處罰違規員工等情,業據證人沈進元、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29、241至242、244至248、251至252、263頁),從而,被害人既 係由來成企業社指揮被害人何時、如何從事廢紙堆分檢工作,並由來成企業社給付報酬與被害人,足見被害人確係受來成企業社所僱用無訛。且依來成企業社員工從事廢紙堆分檢之工作,係由來成企業社之班長指揮;來成企業社之員工若有違規情事,被告華紙公司亦僅能向來成企業社開罰,不能逕向來成企業社員工處罰以觀,被害人從事廢紙堆分檢作業應係受來成企業社指揮監督,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並不會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尚難認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自難認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係被害人之雇主,而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雇主之責,自不得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相繩。 ㈢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亦可作為事業單位之義務來源,違反此義務,且有過失,仍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㈣來成企業社向被告華紙公司承攬之項目包括:⒈化工原料卸貨 、送料;纖維卸貨、華紙LBKP卸貨及設備材料出廠裝卸。⒉成品入庫、出貨、打件、移倉及棧板搬運、退回品處理。⒊備料分檢、廢紙送料作業。⒋送煤及污泥、飛灰處理。⒌白漿 送料及散漿。⒍消防巡檢員,且承攬合約延續至111年,預估 承攬金額為6,150萬元等情,有110年來成企業社承攬合約影本、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見他卷第60頁,相卷第163頁)。足見來成企業社所承攬之業務範圍包括為被告華 紙公司自外地進貨之原物料卸貨至被告華紙公司臺東廠區、原物料備料分檢、廢紙送料等作業,涵蓋被害人所從事之廢紙分檢工作。此與證人沈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成企業社承攬華紙公司臺東廠之業務內容為,別家企業社的車輛將廢紙原物料運進廢紙堆積場B區,由來成企業社的夾車將廢 紙原物料夾下,再由鏟車推鏟排好廢紙原物料。分檢作業是在廢紙堆積場A區,是來成企業社的人將待分檢之廢紙原物 料以夾車由廢紙堆積場B區運至廢紙堆積場A區平放,夾車作業完成離開後,人員才會團進做分檢,分檢人員主要的工作區就是在A區的分檢區,分檢完散裝的廢紙原物料,再由來 成企業社的鏟車運送到150噸散漿機的運輸帶,運過去之後 就交給被告華紙公司處理。來成企業社承攬的工作就是其他公司把紙運進廢紙堆積區B區我們收貨開始,然後到分檢再 放到150噸散漿機的輸送帶為止,期間沒有被告華紙公司的 人,怎麼作業、人員及車輛怎麼安排、時間控管都是來成企業社決定,被告華紙公司的人不會干涉。被告華紙公司有排程會給我們期程表,期程表大概作業前1星期就知道,我們 會看排程,什麼紙要用甚麼原料我們都會知道,被告華紙公司給我們期程表,後續作業都是我們自己操作。150噸散漿 機是被告華紙公司的人控制,控制室是在150噸散漿機室後 面,平面圖標示「廢紙處理室」二樓,是廢紙堆積場A區後 面的建築物,是廢紙堆積場A區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就來成企業社所承攬範圍係自被告華紙公司外部 廠商送抵至廢紙堆積場B區之廢紙原物料,以夾車夾至廢紙 堆積場A區,由來成企業社員工在廢紙堆積場A區分檢後,再將以鏟車送入輸送帶送至150噸散漿機室,由被告華紙公司 進行後續造紙作業乙節大致相符。而依證人沈進元所述上開作業流程可知,被告華紙公司係將廢紙堆積場A區、B區劃分供來成企業社使用,由來成企業社員工在廢紙堆積場A區、B區,由來成企業社員工駕駛夾車、鏟車,並由來成企業社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廢紙分檢員為廢紙分檢,並依被告華紙公司事前安排之造紙期程,自行處理上開承攬事項,至將分檢後之廢紙原物料送至150噸散漿機輸送帶止,而被告華紙公司 之員工則係於廢紙堆積場外之廢紙處理室二樓進行後續造紙作業,顯見來成企業社、被告華紙公司所僱員工所處位置已有隔離區分,來成企業社之員工係於廢紙堆積場獨立作業,被告華紙公司之員工應不致與來成企業社之員工混同工作,相互間亦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且依卷附華紙公司臺東廠平面圖所示,來成企業社工作範圍之廢紙堆積場A區、B區,確與被告華紙公司其餘廠區有所隔離,且150噸散漿機控制 室所處之廢紙處理室,亦與廢紙堆積場A區、B區隔離等情(見他卷第375頁),益徵來成企業社、被告華紙公司各自所 僱員工所處工作位置有所隔離。 ㈤復依證人陳玉美證稱:當天自外地載原料的外包商的板車翻車,所以需要桶車去支援清理道路的紙塊,因為紙塊已經因翻車散開了,所以載回來不能放在B區,是因為這種特殊狀 況才放在A區分檢場,所以才會疊那麼高的紙堆。當天我們 接到有翻車的紙要進來,是我們自己決定放在廢紙堆積場A 區。當天外包商翻車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華紙公司的主管報備,所以被告華紙公司的主管可能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有時候外包商的司機自己跟我聯絡,我現場指揮說廢紙就倒哪一區,當時想說以往都這樣做,所以就沒報備。被告華紙公司的150噸散漿機輸送帶的運作跟我們休息沒有關係,因為 那是被告華紙公司的作業,我們只有負責分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是以來成企業社為處理上開承攬事項,就突發情況,亦能自行決定被告華紙公司外部承包商所運抵廢紙原物料堆放至廢紙堆積場何處;就非承攬範圍之150噸 散漿機輸送帶之運作,則與來成企業社所承攬之分檢業務無涉,堪認來成企業社就承攬範圍之原料卸貨、分檢、送料業務,係於廢紙堆積場內獨立作業,而來成企業社員工送料於150噸散漿機輸送帶後,則由被告華紙公司之員工接手處理 ,尚難認係來成企業社之員工與被告華紙公司之員工共同作業。 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然若事業單位雖與承攬者分別僱用勞工,惟未共同工作,即不得對事業單位課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責。而本件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所僱用之勞工與來成企業社僱用之被害人並無混同作業,且工作場所已有隔離區分,要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共同作業」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就本件事故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注意義務。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6日勞職南1字第1120500045號函認被告華紙公司員工與來成企業社員工有共同工作情事(見他卷第341至342頁),然被告華紙公司員工與來成企業社員工之工作場所區隔、雙方員工並無混同作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函文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華紙公司嗣後已改善硬體設備,認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刑法過失致死之責,惟本院既以認定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被告華紙公司嗣後改善硬體設備,反推認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應於事發時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刑法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華紙公司、陳永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