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益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昌為告訴人張永財之子,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初鹿溫馨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並將之推倒在地,致之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趙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