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亦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亦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渥心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蕭亦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2 時 12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
嘉音小吃部」消費時,因細故對店內小姐阮渥心不滿,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自阮渥心身後拉扯阮渥心之衣領及項
鍊,又抓住阮渥心頭部撞擊牆壁,致阮渥心之項鍊斷裂,並
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渥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亦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到斷片,有意識時已在派出所,對過程已無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渥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有拉扯、推擠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所佩配之金項鏈亦遭被告拉扯斷掉之事實。 3 證人許麗娟即嘉音小吃部會計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受傷及告訴人所佩配金項鏈遭被告拉斷之事實。 4 證人宋紅幸即嘉音小吃部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受傷及告訴人所佩配金項鏈遭被告拉斷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錄影檔暨密錄器錄影檔光碟 1 片、本署勘驗筆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 1紙、刑案現場照片 21 幀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