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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貴蘭李承桓藍得榮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亦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亦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渥心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蕭亦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2 時 12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
    嘉音小吃部」消費時,因細故對店內小姐阮渥心不滿,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自阮渥心身後拉扯阮渥心之衣領及項
    鍊,又抓住阮渥心頭部撞擊牆壁,致阮渥心之項鍊斷裂,並
    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渥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亦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到斷片,有意識時已在派出所,對過程已無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渥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有拉扯、推擠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所佩配之金項鏈亦遭被告拉扯斷掉之事實。 3 證人許麗娟即嘉音小吃部會計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受傷及告訴人所佩配金項鏈遭被告拉斷之事實。 4 證人宋紅幸即嘉音小吃部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受傷及告訴人所佩配金項鏈遭被告拉斷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錄影檔暨密錄器錄影檔光碟 1 片、本署勘驗筆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 1紙、刑案現場照片 21 幀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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