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子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該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廖子杰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8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被害人不同(分別為楊筱倫、吳毅恩,均係於111年9月30日匯款至本 案帳戶),然與前案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8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東檢汾玄112偵1988字第112901190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 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 告 廖子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假冒澎湖天空格子商旅人員,向吳毅恩佯稱資料遭誤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毅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廖子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毅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毅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錢包曾經遺失後找回來,伊的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最內層,所以伊當時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 2 告訴人吳毅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吳毅恩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毅恩提出通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毅恩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