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宋朕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朕杰係豐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琳)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在臺東縣○○鄉○○○ 000號前,參與聯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強)所承攬之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面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割機切割路面之聯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許正東,致許正東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正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朕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正東、陳明桐、陳志強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對於操控鏟裝機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之義務顯然知之甚詳,且前開誡命係屬通常,縱於一般大眾亦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仍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護工程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同非輕微,尤核證人許正東所受傷害係屬嚴重(其迭於:1、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6日,經急診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接受清創及外固定器固定,至同年月00日出院;2、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經門診第二次住院,接受移除外固定器骨釘內固定手術;且骨折癒合約需六個月以上,期間需柺杖助行,而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更需專人照顧,甚截至113年3月21日止,骨折仍未完全癒合,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是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加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許正東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諸證人許正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對於案發現場的交通維護不太瞭解,但係有交通維護人員在的等語,亦應足知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要非肇致證人許正東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現時為受刑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證人許正東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均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