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俍旭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祥洲
- 選任辯護人
-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承憲
李奕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俍旭、李祥洲、林承憲、李奕澄等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俍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俍旭因在臺東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70號包廂內
,與彭豪瑜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李祥洲、林承憲、李
奕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4時36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
,以徒手、持酒瓶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彭豪瑜,致彭豪瑜受
有頭皮、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唇鈍傷、左側肩膀、右側肩
膀、左側腕部、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豪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俍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被告陳俍旭坦承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②被告李奕澄、李祥洲、林承憲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陳俍旭一同進入「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之事實。 2 被告李奕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李奕澄承認與被告李祥洲、林承憲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陳俍旭進入「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之事實。 3 被告李祥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祥洲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陳俍旭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4 告訴人彭豪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哲於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林旻哲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陳俍旭持酒瓶及徒手、被告李奕澄以腳踹之方式,與其他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6 證人張超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張超閔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林承憲與其他2、3名男子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7 證人李佳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佳潔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陳俍旭、李奕澄、林承憲與一個其不認識之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彭豪瑜受傷之事實。 8 證人即「甜蜜蜜小吃部」員工鍾佩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佳潔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李祥洲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彭豪瑜受傷之事實。 9 證人許建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許建冠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陳俍旭帶人進入包廂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10 證人歐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歐文琳於上揭時地,目睹告訴人彭豪瑜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11 證人紀鈞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歐文琳於上揭時地,目睹告訴人彭豪瑜遭人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 告訴人彭豪瑜遭被告陳俍旭、李奕澄、李祥洲、林承憲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3 「甜蜜蜜小吃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共85張。 被告陳俍旭、李奕澄、李祥洲、林承憲先在「甜蜜蜜小吃部」外之馬路上交談後,被告4人一起進入「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監視器顯示時間為4時36分5秒),於告訴人彭豪瑜遭毆打後,再一同離開包廂(監視器顯示時間為4時40分33秒),足證被告4人有傷害犯意聯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俍旭、李祥洲、林承憲、李奕澄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俍旭、李祥洲、林承憲、李奕澄等4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
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衝突係
發生在「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且衝突發生時包廂之
門係關閉之狀態,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
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
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為何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參照)。告
訴人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但非屬極為嚴重之傷
害,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4人打一打就自己停手走了等語
。實難認被告4人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該當殺人未遂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