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俍旭、李祥洲、林承憲、李奕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俍旭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祥洲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承憲 李奕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俍旭、李祥洲、林承憲、李奕澄等4人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2號被 告 陳俍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祥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奕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俍旭因在臺東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70號包廂內 ,與彭豪瑜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李祥洲、林承憲、李奕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4時36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 ,以徒手、持酒瓶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彭豪瑜,致彭豪瑜受有頭皮、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唇鈍傷、左側肩膀、右側肩膀、左側腕部、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豪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俍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被告陳俍旭坦承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②被告李奕澄、李祥洲、林承憲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陳俍旭一同進入「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之事實。 2 被告李奕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李奕澄承認與被告李祥洲、林承憲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陳俍旭進入「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之事實。 3 被告李祥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祥洲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陳俍旭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4 告訴人彭豪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哲於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林旻哲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陳俍旭持酒瓶及徒手、被告李奕澄以腳踹之方式,與其他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6 證人張超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張超閔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林承憲與其他2、3名男子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7 證人李佳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佳潔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陳俍旭、李奕澄、林承憲與一個其不認識之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彭豪瑜受傷之事實。 8 證人即「甜蜜蜜小吃部」員工鍾佩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佳潔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李祥洲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彭豪瑜受傷之事實。 9 證人許建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許建冠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陳俍旭帶人進入包廂毆打告訴人彭豪瑜之事實。 10 證人歐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歐文琳於上揭時地,目睹告訴人彭豪瑜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11 證人紀鈞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歐文琳於上揭時地,目睹告訴人彭豪瑜遭人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 告訴人彭豪瑜遭被告陳俍旭、李奕澄、李祥洲、林承憲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3 「甜蜜蜜小吃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共85張。 被告陳俍旭、李奕澄、李祥洲、林承憲先在「甜蜜蜜小吃部」外之馬路上交談後,被告4人一起進入「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監視器顯示時間為4時36分5秒),於告訴人彭豪瑜遭毆打後,再一同離開包廂(監視器顯示時間為4時40分33秒),足證被告4人有傷害犯意聯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俍旭、李祥洲、林承憲、李奕澄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俍旭、李祥洲、林承憲、李奕澄等4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 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衝突係發生在「甜蜜蜜小吃部」5號包廂內,且衝突發生時包廂之 門係關閉之狀態,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參照)。告訴人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但非屬極為嚴重之傷害,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4人打一打就自己停手走了等語 。實難認被告4人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該當殺人未遂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