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9號、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21分許至翌(7)日0時35分 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居所前庭平台(高度相距 路面約120公分),拒絕不顧喝止、業步上階梯欲入內尋找 李美姿之羅銀昭前來時,本應注意羅銀昭係處於酒醉狀態,復正站立在該前庭平台邊緣,倘於此際對羅銀昭施加外力,羅銀昭極有可能因酒醉重心不穩,自該前庭平台邊緣沿前開階梯仰倒跌落,致頭部撞擊路面而生死亡之結果,且依斯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羅銀昭上前抓其衣領時,予以撥開手部,果致羅銀昭仰倒跌落路面,受有腦中風出血併急性水腦、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報案時間:112年1月7日0時35分許)到場後,因認羅銀昭尚有呼吸僅係醉倒在地(期間林俊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衝突致羅銀昭跌落路面情事),遂與前適與李美姿、羅銀昭在臺東縣○○市○○路○段0 00號「集美檳榔」飲酒之蔡英傑,一同將羅銀昭載往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二段上之「植茂企業社」宿舍休息;其後於112年1月7日9時許,「植茂企業社」員工彭仁宏察覺有異,羅銀昭乃於同(7)日11時51分許,經送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惟仍於112年1月11日8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 死亡。 二、案經羅銀昭之子羅志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美姿、張嘉敏、蘇王玉妹、江志偉、蔡英傑、彭仁宏、羅志航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214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警方係因獲報有人 酒醉路倒,始至案發現場處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考; 復查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後,即坦承有與死者羅銀昭發生衝突,致死者羅銀昭跌落路面乙節,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當時他酒醉,我有跟他說我這邊真的不歡迎你,結果他就走上來,他走上來結果靠近我老婆,我是站起來阻止他,後來他有點拉扯,結果他就倒下去,就摔下去,就躺在那邊都沒有起來了,阿我在叫他,他也有回阿,我就請他離開他都不離開,我就給他潑水。」等語明確,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已坦承犯行。又查被告早於112年1月12日,即經警方通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再次坦承死者羅銀昭係因其手撥致重心不穩跌落路面之事實在案,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憑,尤核案卷 均未有何被告畏罪、逃匿無蹤等情事,其當亦核有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從而,被告本件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酒醉者之低度自我控制能力顯然知之甚詳,加以案發處所適為己身居所前庭平台,就該處存有沿樓梯缺口高處跌落之危險亦屬清晰,則其於案發時與死者羅銀昭間之往來互動當更應予特別注意,竟仍有所疏忽,終致本件憾事,自足認被告謹慎行事之心態猶有未足,尤使證人羅志航等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係緣由於死者羅銀昭不顧被告喝止、執意入內尋找證人李美姿,更係自行招致酒醉狀態,則死者羅銀昭之前開情狀亦為本件案發暨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是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難謂屬重大,尤以被告業與死者羅銀昭遺屬調解成立,併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1月31日東院節民偵調字第1130000018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13年度 偵移調字第11號】)、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東司調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憑,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無業(現因案履行社會勞動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羅志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