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翊恩、高順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謝明俐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乙○○、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丙○○、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庚○○、乙○○、己○○、丁○○、甲○○○及丙○○、戊○○前因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 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庚○○、乙○○、己○○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 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對被告丙○○、甲○○○、戊○○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經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強制處分庭於審理時以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期間均如附件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聽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部分被告為否認之答辯,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干預 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 被告庚○○、乙○○、己○○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被告丁○○應自 113年6月25日起;被告丙○○、戊○○應自113年7月3日起,均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謝明俐部分因其已於113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有其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慧芬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村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112年度少連偵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乙○○、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丙○○、謝明俐、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參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庚○○、乙○○、己○○、丁○○、丙○○、謝明俐、戊○○ 等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 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庚○○、乙○○、己○○自具保 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 之日即112年2月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對被告丙○○、謝明俐、戊○○自112年3月 3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 訴繫屬本院。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晦暗不明之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 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7人人身 自由所造成之干預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7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庚○○、乙○○、己○○應自112年10月24 日起;被告丁○○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丙○○、謝明俐 、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