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信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信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再犯時間已距上開前案有相當時日,且本次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 告 林信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德自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 止,在臺東縣東河鄉新蘭港附近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1杯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自來水公司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 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 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