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陳萬盈、林慧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陳萬盈 被 告 林慧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萬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慧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萬盈、林慧廷均係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蜜小吃 部」之員工;其中林慧廷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4、5時許,在前址某包廂內,遭邱玟閔掌摑。詎陳萬盈於113年3月17日5時7分許,在前址櫃臺前,見邱玟閔向林慧廷道歉時,竟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玟閔頭、臉部,並予扭摔在地;其後林慧廷見狀情緒高漲,亦於同(17)日5時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熱水潑灑邱玟閔,並以水杯予以敲打,終致邱玟閔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臉及頸部未明示部位二度燒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玟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萬盈、林慧廷各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玟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陳萬盈、林慧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萬盈、林慧廷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萬盈、林慧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陳萬盈、林慧廷客觀上固各有多次傷害證人邱玟閔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主觀上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陳萬盈、林慧廷本件所犯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院考諸被告陳萬盈於警詢時所述:應該是伊被其他小姐拉走後,林慧廷朝邱玟閔潑熱水等語、被告林慧廷於警詢時所述:伊看到陳萬盈推了邱玟閔後,一時情緒高漲,將熱水潑向邱玟閔等語,明顯可知其等本件所犯時序有別、各自起意,要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論,尚有未妥,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盈、林慧廷案發時各為年滿23、18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且皆為「甜蜜蜜小吃部」員工,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本件係起因於證人邱玟閔掌摑被告林慧廷,而證人邱玟閔既已向被告林慧廷致歉,其等即因思循妥善途徑以為後續處理,竟仍為本件犯行而以暴力相向,自足認被告陳萬盈、林慧廷遵守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且其等本件各係以徒手毆打、扭摔,或持熱水潑灑、以水杯敲打之方式攻擊證人邱玟閔,而證人邱玟閔所受傷害亦及於眼球、眼眶組織,甚有二度燒傷情事,是被告陳萬盈、林慧廷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其等迄未就證人邱玟閔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陳萬盈、林慧廷均未曾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素行良好,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等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 證人邱玟閔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