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秩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劉星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星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8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星緯與鄰居即被害人李易聰曾有嫌隙,即各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113年8月17日,以環保衛生不佳、油煙異味、空污等問題為由,針對被害人李易聰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千盛小吃店 (下稱本案小吃店)」,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衛生局、臺東縣消防局提出檢舉,乃經該等單位分別於113年7月4日20時5分許、113年7月7日18時30分許、113年8月21日不 詳時段、113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113年9月3日8時5分許 前往稽核,結果均符合規定。因認被移送人劉星緯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 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移送人劉星緯各:1、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 ,均以本案小吃店有油煙、魚腥味(空氣污染)為由,利用「臺東縣民服務專線1999」陳情(下各稱本件違序行為一、二);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各該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店稽查,結果均為「查無污染及違規情形」;2、 於113年8月17日,各以本案小吃店違反食品業者登錄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由,利用「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陳情(下各 稱本件違序行為三、四);嗣分別經:①臺東縣衛生局先、後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 店稽、複查,結果各為「限期改善」、「複查合格」;②臺東縣消防局於113年8月21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店檢查,結果為「符合規定」等節,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環稽字第113004405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衛生局113年9月20日東衛食藥字第113003432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20日消預調字第113001535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移送意旨既認被移送人劉星緯本件違序行為係藉「陳情」以利用權責單位前往本案小吃店查核,而達「滋擾」之目的,則其本件違序行為顯係「成立」於「陳情」之日,並應視各該權責單位之查核行為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之一部,而認「終了」日係止於該等公權力行使結束之時。基此,本件違序行為一、二自各係同時「成立」、「終了」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而本件違序行為四則係分別「成立」、「終了」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21日。又本件違序行為三雖係「成立」於113年8月17日,且本案小吃店係於113年9月3日,始經臺東縣衛生局「複查合格 」而終結整體行政程序,故其「終了」日似非不得認即為該(3)日;惟本院細繹臺東縣衛生局該次複查程序,係 因本案小吃店於113年8月28日,經第一次稽查有不合規定事項,始為臺東縣衛生局依職權予以「限期改善」所生,顯難認該次複查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三之一部,更遑論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滋擾」之可能,是 本件違序行為三自應認係早於113年8月28日,即臺東縣衛生局第一次前往本案小吃店稽查時,即已「終了」。 (三)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至遲應於本件違序行為一至四各自「終了」日起算2個月內之113年9月3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27日(均含當日)前,將本件移送至本 院,方屬適法;惟查移送機關卻係遲至113年11月1日,始製作本件移送書,並於同(1)日移送至本院,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存卷可憑,自均已逾法定移送期限,揆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本院應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