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崴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崴絨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瓶(均含盛裝瓶;毛重、檢驗前毛重【檢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後淨重】各:肆點參貳公克、拾伍點陸玖壹【約伍點參零貳、伍點玖肆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崴絨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2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微光通訊行」前,以不詳金額 ,向綽號「方方」之人,購得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嗣經警 於112年9月7日10時35至46分許間,前往「微光通訊行」執 行搜索,扣得楊崴絨自前開購得毒品所調配分裝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瓶(均含盛裝瓶,毛重各:4.32公克、15.691公克;抽驗其中1瓶,純度:約88.84%,檢驗前毛重:15 .69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302公克,檢驗前、後淨 重各:5.968公克、5.946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崴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購得本案毒品時 起,至為警扣案時止,其持有既係為供己施用,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一持有行為,自核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犯罪係我國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猶自他人購得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所為亦有加劇毒品氾濫之危險,誠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取得愷他命緣由係為供己施用,犯罪目的、動機尚非惡劣,持有期間復非長久,尤以所持有之本案毒品經抽驗部分,其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5.302公克(本院另按:未經檢驗該瓶 ,倘以相同純度約88.84%計算,其檢驗前純質淨重顯亦無逾 3.838公克【計算式:4.32×88.84%≒3.838】之可能),尚未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四、末查本案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抽驗其中1瓶後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302公 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 併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毒品會分裝成兩瓶,係因為要調配自己每天的用量等語,顯足認本案毒品彼此未有差異,均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毒品自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併係「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之。又:1、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 含毒品自盛裝瓶相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盛裝瓶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本案毒 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本院當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以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