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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崑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並將之變價為新臺幣2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吳崑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蕭登吉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搭載吳崑海,2人一同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57分至4時27分止,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
    台9戊線8.7公里處北向外側道路,由蕭登吉操作吊車、吳崑
    海協助吊掛作業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處王文堂所有之AIR 
    MAN柴油空壓機(型號PDS655S)1台、八型鋼1台得手後,載
    運至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金輝企業社),以新臺幣
    (下同)21萬元變賣與不知情之黃明成。嗣因王文堂之子王
    俊聖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崑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文堂、證人黃明成、證人蕭登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蒐證影像圖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1萬元,
    為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取得之價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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