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益昌、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112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已獲得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諒解 ,告訴人亦表示未心生畏懼,請鈞院考量家庭和諧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交代,不然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之訊息予告訴人,且上開訊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細繹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其所稱「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係指以毆打之方式使他人之手足骨頭斷裂,顯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且上開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8、129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⒊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是被告平常講話的習慣,因為求好心切所以比較沒禮貌,但我沒有心生畏懼,我本來就不會怕等語(見簡上卷第117、121、124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縱因告訴 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然就其餘量刑基礎均已詳為審酌,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且被告於上訴後就坦承與否搖擺不定,亦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別,而犯罪後之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之一,坦承與否認者犯後態度不同,自無可能量處相同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之意見,然本院認此尚非屬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重大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簡上卷第137至149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如果有機會希望被告去上課,被告才能變得更好等語(見簡上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知道講話方式讓人不舒服,已經改進很久等語(見簡上卷第132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被告做事不要得理不饒人,被告現在已經很好,希望可以更好,被告已有改進講話方式,希望可以改得更好等語(見簡上卷第125頁),認本件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嗣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就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之「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 初鹿溫馨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 突拉扯,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乙○○又因工程問題」,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工程問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10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復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對於家庭成員間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初鹿溫馨 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拉扯, 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又因 工程問題,基於恐嚇安全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交代,不然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予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動手,雙方發生推擠,告訴人還想繼續動手時,揮空跌到地上等語,可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事,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推擠時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6時37分許對被告 稱「你今天出手打我我沒去提告你」,翌日(17日)又對被告稱「我的手因為你而拆到經現在在看病工作不方便到」,被告則回復「工程請勿停工,壁板料灌漿快一點」、「對不起,是你逼我的,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復告訴人於次日(18日)傳送中醫拔罐治療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同年月22日10時14分許對告訴人稱「我上次打你跟你說過了」,此等有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再告訴人之傷勢,亦有金雞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證據,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 人指稱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嘴角及黏膜擦傷之傷害部分,該傷害情形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鹿野診所治療,有鹿野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至診所治療之時間與告訴人所稱遭傷害之時間距離已有相當時日,則該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又告訴人指稱被告112年5月19日至22日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不是我爸爸我早就讓你住院」、「去死吧你連利用價值都沒有」、「你沒給我交代我不會放過你」、「你真的會完蛋」,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部分,查前後文內容,被告因工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被告此部分言語內容並未明確有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事,難認構成恐嚇罪名,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