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嘉憲、乙○○、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憲 劉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乙○○、戊○○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巷0號之「沛恩室內裝修企業社」(原名「良誌室內裝修企業社 」,登記負責人均為戊○○),乙○○、戊○○並於民國110年5月1日 起向不知情之丙○○、丁○○承租臺東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然乙○○、戊○○為清除、處理其等承攬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乙○○、戊○○於110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不詳時點,以 貨車將其等先前承攬工程所產生之水泥殘渣、隔板(角材、 鐵板)及地板等原置於他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並將該等廢棄物暫屯、堆置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貯存、清除、處理(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乙○○、戊○○復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將其等因承攬「臺東 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拆除工程」所生之未經分類 作業之混凝土、紅磚、角材、鋁板、輕鋼架、廢棄塑膠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BKE-6603號或KEF-530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暫屯、堆置(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如下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9頁)。 (二)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1日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48-51、95、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刑 責。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 ,即陸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參本院卷第95頁)。 (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於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 ,且載運廢棄物至同一土地棄置,則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評價其本案行為,認屬包括之一罪尚合理適當,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應以集合犯論之。 (四)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為復原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土地而移置)、手段、 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佔用之土地面積、犯罪事實二之工程有委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部分廢棄物,所生危害,兼衡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戊○○則於偵查中自白主要犯罪事實,審理中亦均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可,及其等已著手復原本案土地(尚 未完成),及乙○○前有妨害自由、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前科素行,戊○○無前科紀錄,且於110年11月23日取得乙級 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但尚非屬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偵卷1第91頁),暨乙○○於審理中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室內裝修為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須與戊○○一同扶養70歲母親及4個小孩(最大者小學5年級、最小 者1歲多),母親骨頭老化且有心臟衰竭,最小的小孩腸胃不好,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戊○○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幼兒園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現被法 扣薪資3分之1,每月須繳貸款1萬多元,自身無身體健康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 繫(時間相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並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戊○○之犯後態度、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二)查乙○○於審理中陳稱犯罪事實二之拆除工程費用包括清理廢 棄物,清理費用將近2萬元,被告2人均同意清理廢棄物費用估算為1萬9千元,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參酌戊○○繳納予台東市公所之廢棄物清理費收據(偵 卷1第89頁),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2人於 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金額同上,尚屬可採。再此部分所得於被告2人間尚無具體、明確之分配情形,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乃依上開見解,為平均之沒收與追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2 即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巷0號之「沛恩室內裝修企業社」(原名「良誌室內裝修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均為戊○○),乙○○、戊○○並於民國11 0年5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丙○○、丁○○承租臺東縣○○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乙○○、戊○○為清除、處理其等承攬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乙○○ 、戊○○於110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不詳時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等因承攬工程所產生之水泥殘渣、隔板及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將該等廢棄物暫屯、堆置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二)乙○○、戊 ○○復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將其等因承攬「臺東縣○○市○○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拆除工程」所生之未經分類作業之混 凝土、紅磚、角材、鋁板、磁磚、輕鋼架、廢棄塑膠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BKE-6603號、KEF-530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暫屯、堆置。嗣經臺東縣環保局接獲檢舉後,於111年6月3日前往臺東縣○○市○○ 街000號及本案土地稽查,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戊○○有向證人丙○○、丁○○承租本案土地,及沛恩室內裝修企業社係由其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及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向證人丙○○承租本案土地,及沛恩室內裝修企業社係由其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及其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工程,及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及其與證人丁○○於110年5月1日起,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2人等事實。 4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證人丙○○於110年起,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2人,及臺東縣環保局至本案土地稽查時所查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非原本即放置於本案土地倉庫內之物品,亦均非其所有等事實。 5 臺東縣環保局111年6月20日環稽字第1110027486號函、臺東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備用(緊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東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臺東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發覺該處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佐證被告乙○○確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等事實。 6 臺東縣環保局112年3月8日環稽字第1120004796號函 1、證明被告乙○○及沛恩室內裝修企業社均未領有合法證明文件,不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廢棄物亦不可暫置於本案土地等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來自營建工程,內含物夾雜廢塑膠、廢木屑、水泥廢渣、廢鐵管等,故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係證人丙○○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復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乙○○前 於110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1884、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3年等情, 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其竟不知悔改前非,執意犯罪,且臺東縣環保局於112年3月6日前往本案土地複查時,仍未將廢棄物清 運完竣,再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更猶翻異前詞,而其辯詞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同案 被告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顯有出入,顯為狡詞掩飾, 並於犯後無未見絲毫之悔意,是建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