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晋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金訴字第34號、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晋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Ting Zeong」之成年人聯繫」部分,均補充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ing Zeo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至5月間認識及連繫」。 (二)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部分,均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金牛百匯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晋嘉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34號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凃玉萍、張秀鳳轉入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審判中、偵查中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提 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告訴人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金訴34卷第47頁、第62頁,本院金訴103號卷 第21至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 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 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告訴人2人遭詐 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三)另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 告 吳晋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晋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Ting Zeong」之成年人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晋嘉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供「Ting Zeo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冒以凃玉萍友人名義聯繫凃玉萍,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凃玉萍,惟需請其幫忙支付費用,致凃玉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吳晋嘉之郵局帳戶。吳晋嘉再依「Ting Zeong」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0時14分許,臨櫃現金提款3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儲值至「Ting Zeo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凃玉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凃玉萍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自稱Ting Zeong之人聯繫,並提領30萬元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凃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存封面、匯款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臨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自稱Ting Zeong之人聯繫而提供郵局帳號,不知悉帳戶內款項資金來源,仍依對方指示提領交付購幣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臨櫃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之資訊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直接參與提領贓款之過程並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自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 告 吳晋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晋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提供予暱稱「Ting Zeo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利用臉書交友軟體與張秀鳳聯繫,佯稱需代收包裹及支付運費,致張秀鳳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3月23日0時8分許、1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2,000元至上揭彰銀帳戶。吳晋嘉再依「Ting Zeong」之指示,分別於同年3 月24日9時45分許、18時44分許、18時44分許、同年6月14日18時49分許,各提款13萬5,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上開款項購買 比特幣儲值至「Ting Zeo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揭彰銀帳戶予自稱Ting Zeong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彰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之資訊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直接參與提領贓款之過程並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自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2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