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錦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3、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及萬松村,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 (二)於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東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東農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許薰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東農帳戶。 (三)於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高志豪、傅浩偉及林貴珠,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至7「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許薰尹、高志豪、林貴珠、萬松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錦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前開富邦帳戶、東農帳戶、第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有關於富邦帳戶本係伊用於貸款之用,並約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所遺失,並非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有關於東農帳戶係伊因遭自稱夏子凌之女子承諾欲與伊交往,並向伊陳稱是否可以提供帳戶作為代工之用,遂伊始將東農帳戶交付之;(三)有關於第一帳戶之部分,則係自承陳嘉怡之女子,允諾與伊交往,並向伊陳稱因其有在從事貨幣買賣,需有金融帳戶始可操作之,並向伊請求借予金融帳戶,遂伊始交付之。是伊並無將上開三本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交付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時,並無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1.富邦帳戶、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 、許薰尹、高志豪、林貴珠、萬松村、證人即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1、73至77、107至109、139至140、157至162、229至235、275至279、321至322、635至64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率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行司法實務,該等代價亦多屬低微,幾無高於所獲不法利益之情形,是詐騙集團不論係採取有償收購、承租或無償商借等方式,均仍難認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人頭帳戶」之可能。經查其中證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萬松村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8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383至394頁),且證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萬松村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證人等時,並不擔心該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該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於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 月11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其間並無任何小額測試存、提款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3.此外,參以被告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該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04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389頁),是富邦帳戶於經詐騙集團使用前,幾 無存款存在,則被告因提供該帳戶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顯極其有限,而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會於交付相關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前,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令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均所剩無幾,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自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5.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退休員警(本院卷第127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知悉倘若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受夏子凌、陳嘉怡之欺騙,始分別將東農帳戶、第一帳戶交付之等語,此有其與夏子凌、陳嘉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51至63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並無見過夏子凌本人,至於陳嘉怡僅有透過視訊方式見過,亦無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足徵被告對該2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 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陳稱:(問:為何不選擇退休金帳戶 即臺銀帳戶或現職保全工作薪轉帳戶即郵局帳戶予夏子凌或陳嘉怡?)因其當初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幫助對方,所以提供沒在使用之帳戶,帳戶中也沒剩下多少錢(本院卷第125頁)等語,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 會於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受「愛情詐騙」始將東農帳戶、第一帳戶帳戶交付之云云,惟被告與夏子凌、陳嘉怡間是否存有愛情關係,與被告是否能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夏子凌、陳嘉怡與其存有曖昧,進而將發展為伴侶之關係,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6.至於提供帳戶者其動機原因非僅一端,或藉此收取對價牟利,或為同鄉、友儕請託等,是縱被告領有每月4萬餘元之退 休金及固定之工作(本院卷第91至109頁),與被告是否能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亦屬二事,實難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7.綜合前情,被告未詳究該等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等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等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 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 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 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提供富邦帳戶、東農帳戶、一銀帳戶之3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提供富邦帳戶、第一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分別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 名被害人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東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8萬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孫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舒心柔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6時1分許 (2)112年12月15日16時2分許 (1)5萬元 (2)3,000元 富邦帳戶 2 告訴人程家杰 向其佯稱協助經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 ()112年12月15b12時31分許 (1)3萬元 (2)2萬4,000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李睿彬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許薰尹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12萬9,581元 東農帳戶 5 告訴人高志豪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13時49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3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第一帳戶 6 被害人傅浩偉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7 告訴人林貴珠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9時8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2時3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第一帳戶 8 告訴人萬松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35萬元 富邦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至第181頁、第237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3 頁、143 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4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29頁 3 受處( 理) 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67頁、第99頁、第133 頁、第151 頁、第221 頁、第269 頁、第313 頁、第367 頁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9頁、第101 頁、第135 頁、第153 頁、第223 頁、第271 頁、第315 頁、第369 頁 5 Line、Facebook對話截圖 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19 頁、第251 頁至第267 頁、第311 頁、第343 頁至第361 頁 6 匯款證明 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299 頁、第331 頁至第341 頁 7 交易明細 偵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97 頁、第301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第365 頁 8 存摺封面 偵卷第119頁、第295頁、第303頁 9 告訴人高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171頁至第177頁 10 告訴人林貴珠與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偵卷第293 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 12 臺北富邦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83頁至第394頁 13 臺東農會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14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卷第413頁 1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415 頁、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3頁、第425頁 16 被告刑事(陳報/ 答辯)狀及所附與女網友「夏子凌」、「陳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47頁至第634頁 17 113年7 月8 日刑事聲請調解狀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18 113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被告林錦昇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