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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定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定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定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下述),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
    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蕭學斌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8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職業工、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
    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
    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固因參
    與本案犯行收取140萬元之贓款,然該贓款經被告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7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黃定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定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佯為「景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雅惠」、自稱獲利者「謝宇哲」
    ,以LINE向蕭學斌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學斌
    誤信而陷於錯誤,黃定弘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
    店內,佯為「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旭翔」,收
    取蕭學斌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交付「景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蕭學斌收受,旋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140萬元放置於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供收水手
    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嗣經蕭學
    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學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定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為「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旭翔」,收取告訴人蕭學斌交付之140萬元,並提供收據1紙與告訴人收受後,將款項置於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供收水手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學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咖啡店內,交付140萬元予「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旭翔」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取款時皆化名為「黃旭翔」之事實。 
二、告訴人固遭「吳雅惠」、「謝宇哲」詐騙,惟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前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其上手以外
    尚有他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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