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淑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惠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楊昭堡、師騫、陳惠萍、劉明惠、被害人盧櫻文、陳品汶、范鈺銘、許如瑩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浩辰」、「路彥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 有被告與「楊浩辰」、「路彥林」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可憑(偵卷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7至3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1頁、第33至35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20 頁、第121至124頁、第195至197頁、第221至225頁、第261 至267頁、第321至323頁、第343至347頁),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本案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91頁、第179至188頁、第203至211頁、第237至253頁、第275 至307頁、第355頁、第363至375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 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浩辰」、「路彥林」等人之原因,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卷第13至21頁,交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被告復提出前揭其與「楊浩辰」、「路彥林」之對話紀錄為證(交查卷第17至32頁),且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堪認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楊浩辰」、「路彥林」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憑。 (三)再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浩辰」之對話紀錄、達鑫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頁 、第163至165頁),被告與「楊浩辰」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貸款額度、與各家銀行之往來情形、信用卡有無遲繳及有無補繳完畢等內容,足見被告與「楊浩辰」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另被告除翻拍存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傳予「楊浩辰」外,亦對於自己之電話、地址、任職公司名稱、工作職稱、在職期間、月收入、名下資產等財務狀況之個人基本資料均毫無保留,更依「楊浩辰」指示下載上開反詐騙確認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填寫後回傳,其中該委託貸款契約內容載明:達鑫公司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並約定被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12%支付予達鑫公司;授權達鑫公司代為處理所有相 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包含金融機構申請書之填寫、簽名、用印及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並可向相關機構查詢被告之貸款、金融機構往來相關紀錄等契約條款;甚至約定若因可歸責被告之事項解除契約,或被告未經達鑫公司同意前往金融機構私下對保、惡意拒絕對保、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時,被告有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義務等違約條款,且該委託契約亦記載達鑫公司名稱、地址、統編、日期,蓋有合約專用章,被告並親筆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於上,可見該委託貸款契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已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上開種種行為應足以使人信賴「楊浩辰」、「路彥林」確為專業辦理貸款之人而非詐騙集團,亦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自身為代辦貸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四)另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路彥林」後,自同年6月29日起7月29日止仍持續與「楊浩辰」聯繫,並追蹤貸款辦理進度,而「楊浩辰」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致無法使用,先後以「我等下在打給前輩,拜託他盡量幫我們趕」、「姊不用擔心我會盡量幫你加快處理」、「因為我們也都是走銀行管道所以也是都要按照流程來」、「今天會幫你送件,然後銀行審理工作天3-5天」、「姊 銀行那邊有打電話過來照會,我們這邊都有處理了,姊你等銀行那邊核准過就OK了」等語一再藉詞拖延等情,有前揭與「楊浩辰」對話紀錄可憑,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亦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係為申辦借款之用,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自應知悉貸款不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民間貸款代辦業者甚多,不能排除有業者係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使客戶順利辦理貸款,詐欺集團以此作為訛騙手段,設局利用申辦貸款心切者提供帳戶甚至擔任車手,此於審判實務上所在多有,參以被告自陳學歷僅國中畢業,曾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房務員等工作(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被告 並無特別之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楊浩辰」、「路彥林」所屬詐欺集團實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告雖曾有貸款經驗,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於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屬可能,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極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且未放任其帳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 就該案告訴人林靜茹、賴俊光、潘俊宏、楊慧玲、被害人紀柏青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盧櫻文 被害人於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貝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②112年7月7日9時39分許 ①20萬元 ②50萬元 2 被害人 陳品汶 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3分許 13萬元 3 被害人 范銘鈺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內線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6日10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0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4 告訴人 楊昭堡 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任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5 被害人 許如瑩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好友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6 告訴人 師騫 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告訴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40分許 ②112年7月4日10時43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1時43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1時4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1時51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7 告訴人 陳惠萍 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8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告訴人 劉明惠 告訴人於112年4月底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