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維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維倫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宙斯」、「世界」、「安欣」、「馮迪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方式,聽從「宙斯」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報酬為可免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告訴人沈玥霈佯稱:依指示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全臺都有專員可到府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之住 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停車場,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 予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與同案被告張浚圻(即暱稱「世界」)、唐一翔(即暱稱「宙斯」)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欣」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因而獲得報酬;其即與同案被告張浚圻、唐一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未經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之同意,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向本案告訴人詐稱儲值操作股票可獲利,並佯為裕萊公司投資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位於臺東市開封街之住處,備妥30萬元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唐一翔即於112 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聯繫鑄印店人員,請不知情之鑄印店人員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而偽造該印章,並 影印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製作之裕萊公司空白收據,在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將印章、文件等資料裝入牛皮紙袋交予被告,再由 同案被告唐一翔指示被告佯為理財顧問專員「陳敬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將款項攜至高鐵左營站,同案被告張浚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唐一翔前往高鐵左營站向被告收取30萬元贓款,再由同案被告張浚圻、唐一翔將款項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1號 、第22832號、第2327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5日繫 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另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由上可知,本案與另案之被告相同,且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及遭詐騙之手法、交付之贓款金額、時間及地點等被訴事實亦屬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則本案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份在 卷可證(見金訴字卷第3頁),可見本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 後之法院,依法即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