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在台東市○○路一二八號中華電信台東營業處新建工程工地從 事板模工作,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趁工地休息無人在場之際,由丙○○提議並 駕駛其父徐煜文所有車號VO─七四一加裝吊桿之大貨車,甲○○負責綑綁工地 內華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春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後,讓丙○○操縱大貨車 吊桿,將已綑綁之鋼筋吊上大貨車,以此方式竊取竹節鋼筋共計五點八五公噸, 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六千八百元,丙○○及甲○○得手後擬運往中古商銷贓圖利途 中,為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三十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供詞互核相符,並與被 害人華春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事務課課長暨工地 監工李玉鵬於警訊中之指述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竟仍 心存僥倖,竊取所屬工地處之建材,以圖獲取不當之利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華春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在 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資參考,該二人係因一時貪慾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敏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