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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犯妨害自由等三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向其妹甲○○索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至臺北市○○○路七十號地下室十五室「老山東牛肉麵店」(下稱西寧南路店)及昆明街一三六巷一弄二號「萬祥號麵莊」(下稱昆明店)甲○○所經營之牛肉麵店內實施下列妨害自由之行為:㈠、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昆明店」以強暴妨害于仲賢營業之權利,於店長趙張寶鳳電請甲○○趕至現場後,丙○○竟對甲○○辱罵稱:「幹Ⅹ娘,操Ⅹ娘」,並恐嚇稱:「殺了妳... 叫妳老公出來,我宰了他」,使于仲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唾面於甲○○(公然侮辱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對在場之趙張寶鳳揚言,不得作證,否則將對其不利,使趙張寶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次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至「西寧南路店」內打翻桌椅,漫灑味精於大門口、將櫃檯裝飾花四處扔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剪下自己頭髮丟到店門出入口、以強暴方式將上開大門關閉,以妨害于仲賢營業之權利,並當眾揚言將殺害甲○○全家,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復至「西寧南路店」內,對在場客人稱:「老闆不在,這邊要打掃,不能在這邊坐」、以強暴方式將骨頭湯鍋移至他處,妨害于仲賢營業之權利,並揚言要沒收店內收音機,迨店內職員己○○出面阻止,雙方拉扯之際,丙○○竟對己○○辱罵稱:「幹Ⅹ娘,你還不放下來,你不放下,我就揍你」,並出手毆打己○○,致其受有右臉頰皮下淤血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㈣、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又至「西寧南路店」內喧鬧,甲○○要求離去,否則將報警時,竟對甲○○恫稱:如果妳敢報警,就要殺死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一旁之電話筒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太陽穴、左手臂、右膝蓋及左胸肋骨等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㈤、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再至「西寧南路店」以強暴之方式將懸掛牆上之法律顧問執照取下,私自進入廚房關閉瓦斯,將鐵門關上以妨害于仲賢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趙張寶鳳、乙○○、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所犯多次強制罪及恐嚇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等三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生活狀況、品行、與告訴人甲○○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狡辯卸責,惟事後向本院表示悔過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訴公共危險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因向其姐乙○○索錢未果,憤而持廢紙及火柴堆放在臺北市○○○路○段五五九巷十六弄二十一號六樓之甲○○所有,現由被告居住之住宅前放火,幸經該大樓主任委員庚○○、保全公司之管理員丁○○發覺,及時撲滅,僅燒毀住宅鐵門,故被告之刑維繫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放火燒毀住宅未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另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以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放火行為(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行為,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而上開條項規定法文中「燒燬」之意義究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而學說上又向有(1)獨立燃燒說;(2)效用喪失說及(3)折衷說之爭論,折衷說中又有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及一部損壞說之分,惟衡諸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刑庭總會決議所揭示「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效用為既遂」所揭示之旨以觀,應係採前揭之效用喪失說─即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學者亦從之(卷附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三六0頁、王振興先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二冊第八頁至第九頁參照)。

㈢、徵諸公訴論旨,無非系以證人庚○○及丁○○之證詞,及燒燬住宅鐵門情形之照片,而認定被告罪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放火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夜間,伊為聽收音機,惟所住之頂樓房屋,因未繳電費遭斷電,所以伊至頂樓樓梯間使用公用用電之插頭,因該夜寒冷,為取暖用,故以木板、紙張放置於小火爐上燃燒,又(八十八)年初因天氣冷,伊已用小火爐取暖五、六次,伊並無放火燒毀住宅之犯意等語。經查:

①案發當日被告所住上開大廈已遭斷電三月餘、該日夜間溫度約攝氏十五度左右、該日凌晨於該大廈頂樓樓梯間使用公用用電聽收音機、音樂聲很大、有喝酒、於頂樓陽台外靠近門之地方使用小火爐以木板、紙張取火、凌晨六時許陸續遭證人丁○○即保全警衛人員及上開大廈主任委員庚○○勸阻後,於六時三十分許態度傲慢的走出樓下大門離去,並留下燒燼之餘灰及造成頂樓門板及建築物牆壁遭燻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及庚○○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三六三五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天氣概述圖各一紙復卷可按,堪信事實。

②又依經驗法則,放火者常會選擇容易引火之處,以易燃之引燃物,如汽油、打火機等物,於點燃後迅速離去,且極易造成漫延之情形。惟被告係於上開自己居住之頂樓附近,於幾乎無易燃物之頂樓陽台門外用小火爐以紙張、木板生火;且經證人丁○○證述:被告於該日凌晨遭伊勸阻後,當場告知生火係為取暖,且當被告離去後,伊有上樓熄火,當時火爐內火變小,尚有火灰,伊以一桶水即將火澆熄等語,另參諸現場並無發現類似汽油、打火機等引燃用之易燃殘留物等,是綜合上開之時、地、物判斷,堪可認定被告應無放火之故意。

③又參酌證人庚○○證述:「(被告有否放火燒毀住宅之意思?)如果被告有喝酒的話就是亂搞,沒有燒燬大樓之意思」、證人丁○○證人證稱:「(被告有無放火之動機?)被告沒講過這樣的話」、「(該棄置不故之行為,是否係為放火燒燬該住宅?)看起來不像要燒建築物,像是燒完就不管它一樣」等語,益徵被告顯無放火之動機。

④再被告生火之結果,造成火爐附近之門板、牆壁、地板遭燻黑之狀況,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丁○○證稱:「... 如果沒有將火澆熄,火勢應該不會延燒」、「.. 沒有燒到房屋結構部分,只是牆壁燻黑,房屋效用沒有消失」等語;是上開住宅所受損害並未使該住宅本身失其效用,僅為頂樓門外之門板、牆壁、地板受有煙燻,核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並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放火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相繩;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以公共危險之罪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陳兆翔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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