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O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其與丁○○同為樺信合板行之司機助手,二人時因出車送貨之事發生爭執,於八 十九年七月間因發生貨物毀損事故,更加生二人嫌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 二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村○○○號○路飯店處,二人因前揭事由, 發生激烈口角,甲○○不甘受指責,竟萌殺機,走至鄰近麵攤上,拿取該麵攤上 之菜刀一把,隨即舉刀朝丁○○之頭部砍下四刀,因丁○○閃躲,故僅中二刀, 因而使丁○○受有右頭頂十三公分撕裂傷及左顳部十四公分割傷等傷害,嗣經公 路飯店老闆乙○○、司機戊○○等人合力攔阻甲○○,並將丁○○緊急送醫,始 倖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傷被害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辯稱:係丁○○先以酒瓶攻擊伊,伊始反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其指稱:「我被 他拿菜刀砍傷頭二刀,他共砍了四刀,二刀有中,二刀未中,頭部仍流血,在 太麻里仁和醫院就醫。」(詳參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沒有發生衝突,我當時頭低低,與之前的同事外號印地安龍在聊天,後來一 聲之下被告就拿刀砍我。」(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另證乙○○即公路飯 店老闆亦證述:「我在現場親眼看到。當時凌晨二時四十分左右,丁○○、甲 ○○與幾位朋友,在我的飯店飲酒,飲酒中丁○○與甲○○相互言詞相譏,不 知何故,甲○○出門回來後,拿一把刀向丁○○筆劃,不久即向丁○○的頭部 砍下。」(詳參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七十 八頁),又證人戊○○亦證稱:「我在場,我們從屏東出發,在飯店吃飯,無 緣故的,吳(啟明)就拿菜刀砍劉(展宏)。」、「(問:丁○○有無拿酒瓶 打甲○○?)答:沒有,吳砍劉之後,我們就隔開他們。」(見本院刑事卷第 九十八頁背面),此外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被害人被砍殺傷照片三 張附卷可証(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三十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卷第四頁 ),及菜刀一把扣案可佐。 ㈡按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利刃砍殺該部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休克,導致 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被告並無不能認識之情事,且為被告所能預見,其 竟仍持菜刀利器朝被害人上述部位砍殺,致被害人頭部切割傷二處約十三及十 四公分大小,足見被告於砍殺之際,業已呈失去理性而欲置被害人於死地,其 殺意甚堅,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況且被告若無殺人之意思,為何砍中一刀後, 復又砍殺被害人頭部,若非旁人見狀阻擋被告,且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 之生命安全,實難以設想,被告所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自不可取。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殺人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科素行,且僅因細故即萌殺人之動機,足見 其性情至為暴戾、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對生命未予尊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非 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