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暨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擔任第十 屆至第十三屆台東縣議員職務。緣台東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度會計年度編列預算, 即編列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單位預算時起,依據台東 縣議會之要求,於編列行政綜合業務費時,依據議員辦理民間各社團補助之實際 需求,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社團經費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台東縣議會 三十名議員計算,每年度總計編列一千五百萬元預算經費,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 (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亦以相同之方式及數額編列, 迄今每次會計年度均編列此項預算。該經費之動支方式係由各議員接受民間社團 之申請,以各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同意補助之特定民間社團及活動經費數額 ,並副知台東縣政府,由受補助之社團檢附該經費之原始憑證,向台東縣政府提 出撥款申請,縣政府即撥款至受補助社團之金融機構戶頭,或開具以該社團為受 款人之支票,以此方式補助民間社團。此即一般俗稱之「議員社團補助款」,乃 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各縣市幾乎固定編列之預算,迄今仍存在之制度。 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擔任第十三屆台東縣議員期間,即利用其職務上有 此建議動支之權限,基於詐取該社團補助款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其議員服務處之名義,分別發函同意贊助甲 ○○擔任前任會長之「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以下簡稱退伍軍人協 會台東分會)五十萬元,及甲○○時任處長之「中國青年軍協會台東縣聯絡服務 處」(以下簡稱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五十萬元,並均副知台東縣政府,使台 東縣政府信以為真,即將八十六年度關於甲○○所得建議動支之五十萬元,匯至 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設於臺灣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將八十七年度關於甲○○ 所得建議動支之五十萬元,開具支票,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交給青年軍 協會台東服務處之執行長丁○○,存入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臨時開設於第一銀 行台東分行之帳戶。甲○○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會同退伍軍人協會台 東分會總幹事庚○,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四十萬元供己私人花用,僅留存十 萬元交由庚○用於補助該會活動經費;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會同丁○○,至第一 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四十五萬元供己私人花費,僅留存五萬元用於補助該處活動 經費。甲○○連續二次,以此手法總計詐取八十五萬之議員社團補助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述犯罪事實,辯稱:從未與庚○、丁○○共同至前述 銀行提領現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犯行即認屬實,亦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蓋社團補助 款之取得,與議員法令上之職務無關,即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或關聯云云。查被 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年,擔任第十三屆台東 縣議員,有台東縣議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東議十四人字第三五四五號函及所 附附件各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仍具台東縣議會議員之身份, 堪為證明,被告此處所辯無可採信。又查所謂議員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案,係 自八十六年度(指會計年度)起迄今,該項預算係依據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需 求之實際需要,並考量台東縣政府之財政狀況下,編列辦理,該項經費之請撥係 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憑證送縣政府行 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縣府財政局逕撥受補助單位,有台東 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行庶字第一三0八0六號函一件附卷可 查;再查「社團補助款」之動支方式如下:係由各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以 各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同意補助之特定民間社團及活動經費數額,並副知台 東縣政府,由受補助之社團檢附該經費之原始憑證,向台東縣政府提出撥款申請 ,縣政府即撥款至受補助社團之金融機構戶頭,或開具以該社團為受款人之支票 ,以此方式補助民間社團,經本院訊據證人即承辦本項業務之台東縣政府庶務課 課員戊○○證述在卷。證人戊○○另證稱,前述台東縣政府函附之八十六年度起 至八十七年度之單位預算表中,行政綜合業務「其他」項,所編列一年度總計一 千五百萬元,係以每位議員一年度可建議五十萬元,議會一共三十位議員來計算 編列;說明欄註記「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部分,即為所謂「社團補助 款」;依據編定的目的,是使用在社團上面,議員祇有建議權,通常議員建議哪 個社團,我們並不干涉,可是錢一定要用在社團補助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按各地方政府所編列所謂「社團補助款」或「小型 工程款」等經費,係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各縣市幾乎固定編列之預算, 動支方式及補助對象,均尊重議員或議會之建議,向為行政慣例,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項,無堪證明。是此項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地方議員均有廣泛 的「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 受議員或議會之建議,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所謂議員有「建議權」,不如謂 其具有「指定權」更為貼切。是本院以為,此項經費稱之為縣市議員之「選民服 務費」,或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會之「公關費」,亦不為過。綜上可知,此項經 費與議員之職務息息相關,縣政府是否動支本項預算,如何動支,補助對象,向 賴議員之建議或指定,至少議員基於其職務,有運用其建議權(或指定權)之機 會,已堪證明,是被告辯護人此處所辯亦無可採。復查本案所指兩筆所謂「社團 補助款」,確係由被告擔認議員之服務處發函所建議或同意補助,有證人戊○○ 所提出,被告議員服務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龍議字第00一號函、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龍議字第00二號函各一件,及台東縣證府分別依據該函所製作之 帳冊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所謂「社團補助款」確與議員之職務關 係密切,雖非議員職務上所掌之事務(自權力分立的觀點,預算的動支裁量權從 來就不應是立法權之範圍),惟議員具有實質建議之權,且本案所指兩筆社團補 助款的核發,確係因為被告之建議而定,均堪證明。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該等 經費經被告建議核發後,究竟是否用於補助社團活動。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 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 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 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 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 格證明程序。又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通常即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 甚至是制度所產生之弊病為人為所利用,亦即此類犯罪者多為所謂「智慧型犯罪 」,是其本質上即常有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則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之場合即增加且重要。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明,除有單一證人庚○及丁 ○○之指證,及足以判斷證人所言為真之物證外,尚有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翻 被告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 (一)直接證據之證人證詞: 1查前述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兩筆五十萬元社團補助款經費,分別於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由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及青年軍協會台 東服務處據出具領據具領,有該二會所分別出具之領據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 而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即自其帳戶領取其中四十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即自其帳戶內領取其中四十五萬元。 此有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及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是該經費一經匯入該等社團之帳戶,不數日即為該等 社團提出花用,堪以證明。 2本院訊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總幹事之庚○,及青年軍協會 台東服務處執行長之丁○○,均一致結證稱,前述經費提領當日,係被告要證 人等共同前往提領,並由被告分別將現金四十萬及四十五萬元持走,說要用作 競選經費或慰問榮民之用,但未曾見過被告用於慰問榮民等情(參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製作筆錄, 稱被告曾告知要將四十萬及四十五萬元用作競選之用,並稱所剩餘之十萬及五 萬元,始用作補助社團經費之用等語均相符。證人庚○更於偵查中證稱,退伍 軍人協會台東分會並未主動向被告請求申請補助,是被告主動於八十五年八月 間,將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存入本會於臺灣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內,並告知該 經費係被告向縣長爭取,其中四十萬元被告要留做競選經費,該費用係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存入,同年八月十三日即翌日即提出四十萬元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正、反面);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 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係被告囑其開戶,該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所開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經本院核該第一銀行台東分 行之存摺影本觀之,該戶頭確係於證人所指時間開立無誤。本院並數次告知證 人,如所言不實,可能涉及誣告被告犯本罪,除須負刑法誣告罪之刑責外,依 法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證人等仍態度堅定,答稱所言均實在等語。是證 人庚○及丁○○所言,堪為真實,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二)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 1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以前,曾擔任二屆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之會長,八十五年 以後由現任立法委員徐慶元接任會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八十五 年間擔任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總幹事之庚○證述在卷;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 間仍擔任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之處長,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當時 任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執行長之丁○○證述在卷,另有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 處所出具向台東縣政府領取本案社團補助款五十萬元之領據一件,上載處長為 被告本人附卷可查。是被告與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及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 之關係匪淺,甚且其向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五十萬元時 ,其即為該處處長,即該社團之負責人,如此以議員身份建議補助自己擔任負 責人之社團,甚有不妥,亦惟被告所坦承在卷,是被告將所補助之經費挪為己 用,即堪想像,且為合理之推論。 2本院分別查核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及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所分別出具之 領據,該等領據所檢附向台東縣政府核銷之各項經費單據,發現單據有不實, 或用途非用於前述兩社團本身之情形: (1)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領據所附之核銷單據,包括「一家餐廳」所開具, 消費八萬零五百元之統一發票、「真真美禮品藝品行」所開具,購買三十 五萬元「彩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南北餃子館」出具,消費七萬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附卷可證。訊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退伍軍人協 會台東分會總幹事之庚○結證稱:「沒有見過這二張單據(指前述一家餐 廳及南北餃子館所出具之發票或免用發票收據),我們從來也沒有在一家 餐廳吃飯。在南北餃子館,也只有三千元左右,每次都開臨時收據報帳, 都是理事長徐慶元自己出錢,沒有累積到七萬元一次開這樣情形。被告是 前任理事長,他應該不可以拿到我們的章,一家餐廳這個可能是徐慶元消 費所開的單據」等語。另訊據證人即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理事丙○○結 證稱:「我們開會完都是去南北餃子館聚餐,沒有去過一家餐廳。我們也 沒有宴請過台東地區的退伍軍人,因為協會沒有這個經費」;另證稱「我 們分會也從沒有辦過大型活動,我不知道被告有申請補助過協會的事,經 費的支出都是由總幹事庚○負責」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再訊據證人即真真美禮品藝品行之負責人乙○○結證稱 ,三十五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其所開具,因給過被告空白收據, 先蓋好店章,被告並無一次買過三十五萬元禮品,都是零碎購買等語(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筆錄 亦證稱,三十五萬元之收據是被告向本人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內容及金 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證人等均經本院告知如誣指被告犯 本罪,應負加重誣告罪之刑責,仍堅稱所言為實。是真真美禮品藝品行名 義所出具之該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三十五萬元之部分為偽(惟是否被 告所偽填或唆使他人偽填,尚無法遽認),且該紙收據為被告所提供,應 係合理之推論;此尚可自前述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所出具之單據,就一 家餐廳部分,即便認為現任立委徐慶元,以該會會長名義所消費屬實,就 南北餃子館之消費,認係該會人員每次聚餐所累計之消費亦為實,兩筆款 項共計十五萬零五百元,參以真真美禮品藝品行名義所出具收據為「三十 五萬元」,其意圖與前述十五萬元零五百元,「拼湊」恰達總額五十萬元 以上,甚為明確,是被告確有藉此詐得該社團補助款之情,堪為推論。 (2)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領據所附之核銷單據,包括「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具,消費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之統一發票、「一家餐廳」所 開具,消費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真真美禮品藝品行」所 出具,購買摸彩品九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及由「葉桂華」所出具,三次 外燴,分別係九萬元、九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 。訊據證人丙○○費所開的單據」等語。另訊據證人即青年軍協會台東服 務處執行長丁○○結證稱:「從來我都沒有見過這些單據,所以也從來沒 有去過漢神、真真美等地買過禮品,雖然辦過摸彩,但是用協會的會費購 買,我們會員也只有九十多人,不可能一次買一百八十份的禮品,八十六 年被告是我們的處長,我們也沒有在一家餐廳吃過飯,我們聚餐都是在南 北餃子館及怡園餐廳請過會員」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訊據證人乙○○結證稱,被告陸續向我買九萬多元之禮品,請 我們開九萬元的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人朱 美蘭偵查筆錄亦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行購買八萬二千五 百元之香皂三百打、茶具組一百五十盒等禮品,並依被告指示送至「一家 餐廳」,被告送給台東市各校校長及主任;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向本 行購買五十份對筆,金額四千五百元;加上一些小額購買,被告前前後後 向本行購買的禮品超過九萬元,所以應其要求開具九萬元之收據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證人等均經本院告知如誣指被告犯本罪,應負 加重誣告罪之刑責,仍堅稱所言為實。是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未在「一 家餐廳」消費,亦未以該會名義至真真美禮品藝品行購買禮品等,堪認為 實,前述消費之單據,即認屬實,亦可能為被告私人之消費,此尚可以自 證人乙○○所證稱,被告向乙○○所購買之禮品,均用於其他用途,而非 使用於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之活動上,更可證明。是被告以其「青年軍 協會台東服務處處長甲○○」之身份,向「議員甲○○」申請補助該會活 動五十萬元,參以證人丁○○所證稱被告曾告知該等補助款中,有四十五 萬元要用於競選之用等語,足認被告將該等經費使用於自己競選,與選民 建立良好關係之私人用途,亦為合理之推論。 (3)須附帶一提者,前述用以核銷之各式單據,開具日期多記載不清,甚且有 日期完全空白者,台東縣政府既慷人民之慨,編列此項預算,卻於事後審 核時,未嚴格把關,造成擔任議員之被告有此濫用之機會,實亦難辭咎。 本院甚至懷疑,此項行之幾成全國各縣市慣例之預算編列方式,是否仍有 必要,相關單位應徹底檢討,並慎重考慮其存廢可能性,附此敘明。 3本院另訊據證人庚○及丁○○,均證稱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及青年軍協會台 東服務處,除會長及處長一職外,其下僅另設有總幹事(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 會),及執行長(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尚無其他職務,另訊據證人丙○ ○證稱,其為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理事,理事有七、八名等語。另輔以該二 社團所出具之領據及供核銷之單據,庚○一人身兼總幹事、會計及總務等職, 丁○○亦身兼會計一職,並據證人丁○○證稱,該會領據上總務一職,尚須找 其子張大用掛名用印等語。足見此二社團之組織鬆散,尚無健全之組織架構, 尤其被告當時擔任處長之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幾為被告「一人社團」,被 告濫用此補助款之機會,更為寬廣,亦為合理之推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理用其議員之職務,藉其所具有廣泛而幾乎沒有限制之建議權 (或指定權),施以詐術,使台東縣政府核發「議員社團補助款」,再從中分 別取得四十萬及四十五萬元之財物,堪以證明,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被告於擔任議員期間,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以同樣手法二次犯 相同之罪,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檢察官另函請併辦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案件,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業據檢察官於函請併辦之函文中敘明在卷,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台東縣議員之地方民意 代表身份,卻罔顧選民所託,不僅未善用制度上賦予地方議員,就民間社團具有 實質影響力之補助建議權限,以救濟或提升民間社團之財務困難,反而將本應使 用於民間社團之費用,挪為供己私人或競選連任之花用,造成本項預算之編列不 具任何公共效用,反成為議員之「私房錢」或違法之「公關費」,其所為破壞國 家預算結構,不僅浪費公帑,且侮辱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應為民喉舌,以民疾苦 之公職形象,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之發展,及本院審理中面臨證 人等堅強證據之指控,仍空言否認犯罪,甚且連擔任議員之時間此有確切答案之 事,亦可無端否認,及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現已年近七十歲之年邁身體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年,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另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利益計八十五萬元,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記: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