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己○○ 男 四 住臺東 身分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男 五 住臺東 現住臺 身分證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己○○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宏聖營造有限公司標單上監標人員審計機關欄偽造之「丙○○」署 名壹枚及第二次開標記錄表上偽造之監標人欄「丙○○」、列席人欄「戊○○」及紀 錄人欄「己○○」署名各壹枚,沒收。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宏 聖營造有限公司標單上監標人員審計機關欄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及第二次開標 記錄表上偽造之監標人欄「丙○○」、列席人欄「戊○○」及紀錄人欄「己○○」署 名各壹枚,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宏聖營造 有限公司標單上監標人員審計機關欄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及第二次開標記錄表 上偽造之監標人欄「丙○○」、列席人欄「戊○○」及紀錄人欄「己○○」署名各壹 枚,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鄉長,綜理全鄉業務及對該鄉公所主辦之工程,有監 督審核工程預算之編列及招標、訂定底價、主持開標、決標、訂約及決算等業務 之責,戊○○、己○○則各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財經課課長及土木技士,對該鄉 公所主辦之工程,亦各有奉鄉長之命辦理招標、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監工及驗收 等業務之責,彼等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東 清海堤因颱風損毀,嗣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依據蘭嶼鄉東清村民國八十四年度原住 民生活改進協進會提出之「建請重修東清港澳防波堤維修」案,報請臺東縣政府 函轉臺灣省水利局請求補助,該局第八工程處(現改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 )派員勘查後,同意全額補助該海堤修復工程費用,並就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提出 之上開海堤修復工程計劃預算書(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預估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五百七十餘萬元)審定補助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五百零八萬元,並以八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八五水八工字第一○三○號函附審定之上開工程預算額之密封預算書 ,請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自行辦理工程發包事宜。丁○○、戊○○、己○○對上開 公函即必須依上開密封預算書內之預算額度內訂定工程底價,且對當時水利局之 密封預算價有嚴守秘密之義務。嗣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 理「東清海堤修護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作業,未達三家以上,而告流標,並於 同日以蘭嶼財經字第二七三四號招標公告定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臺東縣 蘭嶼鄉公所會議室開標,而甲○○未具丙級營造以上工程資格,甲○○竟借牌圍 標上開工程,並因此向蘇嘉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聖公司)之牌照作為主標投標,以及另向龍盛營造有限公司、大展營造有 限公司及萬泰土木包業借牌陪標,以湊足法定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競標,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惟臺東縣 政府以上開工程第二次招標之開標日期距第一次開標日期僅為九日,不符規定, 要求蘭嶼鄉公所更正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事宜,詎丁○○、戊○○及己○○竟未 依臺東縣政府前開指示另為招標公告,僅由己○○簽報丁○○核定改為八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開標,屆時(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丁○○因會議 不能主持開標,由戊○○代理在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財經課辦公室代理主持開標事 宜,己○○則負責審標、開標及紀錄工作,另由該鄉公所主計丙○○負責監標。 此時戊○○、己○○進行開標之際,以宏聖公司之投標價約為五百四十萬元為最 低標,且低於鄉長丁○○核定之底價五百四十餘萬元,遂由戊○○逕行宣布由宏 聖公司得標,並請主計丙○○在標單及己○○製作之第二次開標紀錄表上簽名認 證,以完成該工程之招標。決標後戊○○、己○○發現丁○○交付並已啟封之臺 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密封之預算書所審定之工程底價僅為五百零八萬元,戊○ ○與己○○二人向丁○○報告後,丁○○為避免工程預算遭收回,竟不宣布廢標 重新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事宜,反而與戊○○、己○○共同謀議而洩漏五百零七 萬五千元工程底價之消息給甲○○,並指示戊○○、己○○與甲○○協議,改採 議價方式,由甲○○利用宏聖公司名義,以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承作。而丁○○、 戊○○、己○○三人及甲○○為掩人耳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丁○○偽造不 實之核定底價為五百零八萬元之第二份底價單的公文書,另由己○○交付空白標 單給甲○○重填宏聖公司之投標單,甲○○即在新投標單上偽造宏聖公司之投標 金額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並加蓋宏聖公司章、負責人章及條戮之公文書,後己○ ○再自行蓋上鄉公所招標章並偽簽「丙○○」之署名於監標人員審計機關欄上, 以表示丙○○認證宏聖公司得標之意旨,並且將原開標紀錄表之「監標人丙○○ 、列席人戊○○及紀錄人己○○」三人之簽名欄裁下,並將裁下之上開標記錄表 之簽名欄黏貼於於空白開標紀錄表簽名欄上而偽造署名,並在該份空白之開標記 錄表上填寫龍盛、萬泰及大展三家陪標廠商之投標價,另於核定底價欄填上不實 之「0000000元」,以及於廠商投摽金額欄內填載不實之宏聖公司投標價 為「0000000(元)」,另於決標金額欄填載不實之決標金額為五百零七 萬五千元,後再影印,以此方式偽造丙○○業已認證開標記錄之旨,而內容不實 之上開工程第二次開標記錄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工程開 標紀錄之正確性。己○○且另自行將更改前職務上所掌管之第二次開標紀錄表之 文書毀棄。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丁○○即代表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與宏聖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簡稱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丁○○辯稱:當時伊在鄉公所 二樓主持會議,未參與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之開標,不知有重寫標單, 亦無洩漏底價以及指示己○○要甲○○承作之事云云,戊○○則辯稱:渠不清楚 偽造開標記錄表及宏聖公司標單等事,並無洩密云云。訊之被告己○○則坦承其 有與被告丁○○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製作不實之核定底 價為五百零八萬元之第二份底價單,另指示被告甲○○重填宏聖公司之投標單, 被告己○○即在標單填載宏聖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並加蓋宏聖公 司章、負責人章、條戮及偽簽「丙○○」署名於監標人員審計機關欄上,其並自 行更改上開開標紀錄之犯行。另訊之被告甲○○固坦稱其無營造商之資格,並重 寫宏聖公司標單之情事,惟亦否認有何犯罪。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戊○○、己○○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及被告丁○○、戊○○、己○○、甲○○四人共 同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於本件工程決標後,因被告戊○○ 、己○○發現當時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審定之工程預算底價為五百零八萬 元,而報告被告丁○○,被告丁○○遂授意被告戊○○及己○○二人採議價方 式,以五百零七萬五千元,由被告甲○○承作,而由被告丁○○偽造不實之核 定底價為五百零八萬元之第二份底價單的公文書,並將五百零八萬元之工程預 算底價洩漏給被告甲○○,而由被告甲○○重寫宏聖公司標單,另由被告己○ ○偽簽丙○○之簽名及偽造不實之第二次開標記錄表,且將更改前之第二次開 標紀錄表毀棄等情,業據被告己○○、甲○○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稱 明確,以及被告戊○○於臺東縣調查站陳述甚詳。即被告丁○○亦於臺東縣調 查站供承其原核定之底價為五百四十餘萬元,決標後發現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審 定之工程底價為五百零八萬元,害怕預算被收回,遂指示鄭、蘇二人與得標廠 商協調以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承作上開工程,並重寫底價單等情,且在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第一次及第二次我在定預算時,我都不知道有水利局預算書,第二 次得標後,我在鄉長室,己○○拿水利局預算書給我看時,當時預算書已拆開 ,我有拿出來看,我才知道我訂的底價比水利局的高,己○○有說我們的底價 比水利局之預算書高,得標之廠商之底價也比水利局訂的預算高,但蘇也跟我 報告已跟廠商講好,廠商願意減價,蘇要我重新寫一份鄉長定的底價,我就照 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亦於臺東 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坦承有受 被告己○○通知而至鄉公所重寫標單之事無訛。參酌被告丁○○當時既為臺東 縣蘭嶼鄉鄉長,對於鄉公所主辦工程之對外招標作業,係按照預算書來核定底 價,開標後查看有無低於底價,如低於底價可宣告決標,若流標不能公布底價 之過程,應知之甚稔,並為被告丁○○所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 筆錄),被告丁○○在發現當時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審定之工程預算底價 為五百零八萬元後,本應宣告流標並重新招標,竟為避免預算被收回,仍授意 被告戊○○、己○○二人將底價洩露給被告甲○○,並改採議價方式,以五百 零七萬五千元,由被告甲○○承作,被告丁○○並重寫底價單即製作不實之核 定底價為五百零八萬元之第二份底價單,被告丁○○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工 程底價消息)及偽造公文書(製作不實之核定底價單)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被 告戊○○雖辯稱不知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但查被告戊○○係代理被告丁○○ 主持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之開標事宜,被告戊○○並自承知道有臺灣 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審定之工程預算底價密封本之事(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偵 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按常理被告對上開臺東縣蘭 嶼鄉公所主辦工程之對外招標作業,應按照預算書來核定底價,並在開標後查 看有無低於底價,如低於底價可宣告決標,若流標不能公布底價之程序,亦應 知之明確,參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並陳稱「當天下午己○○就打電話給 我,要我回去減價,他拜託我,我就回去辦公室與他們談,當時戊○○也在場 ,都是己○○向我說的,他告訴我底價不一樣,要被刪了,要我再降,當場我 就答應。他就拿新的標單給我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被告戊○○更自承在要求被告甲○○減少工程價額時「在場」(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在臺東縣調查站供承「我當場 發現第八河川局在預算書上方已預先填妥核定底價為五百零八萬元...我立 即指示技士己○○向鄉長報告此事...若不決標,經費將被收回,經當場徵 詢得標廠商甲○○是否願意以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承作,甲○○同意承包,為使 相關資料吻合,於是提供新的標單給甲○○重新填寫並蓋上公司章、負責人章 ,並請己○○辦妥更正相關的記錄表等資料」,顯見上開工程從原核定之底價 為五百四十餘萬元,決標後發現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審定之工程底價為五百零八 萬元,為避免預算被收回,遂與得標廠商協調以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承作上開工 程,並重寫底價單及製作不實投標金額之過程,被告戊○○均在場參與其中, 並經被告丁○○、己○○及甲○○於臺東縣調查站供承屬實,則被告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己○○更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上開工 程第二次開標記錄表之事實,為被告己○○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在偵 、審中證述屬實,且有臺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 二九七○二號函、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府建水字第四八二六四號函、 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府建水字第五六三七一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八日( 八五)府建水字第○五八二一二號函、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五水 設字第Z○○○○○○○○○號函、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八五水八工字第一○三○號函、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所財 字第六七二八號函、招標公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開標記錄表、偽 造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開標記錄表、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東清海堤修護 工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工程合約書、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東清海堤修復工程決算書、廠商投標單、標封、工程請款單、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陸(二)字鑑定通知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上 開工程被告甲○○未具丙級營造以上工程資格,竟借牌圍標上開工程,並因此 向蘇嘉斌借用宏聖公司之牌照作為主標投標,以及另向龍盛營造有限公司、大 展營造有限公司及萬泰土木包業借牌陪標,以湊足法定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競 標之情,業據被告己○○在臺東縣調查站供承屬實,並為被告甲○○於臺東縣 調查站坦認不諱。另宏聖公司負責人蘇嘉斌於臺東縣調查站證稱甲○○未具投 標資格,係以其公司名義投標,由甲○○僱工施作,陪標廠商係呂某找的等語 ;證人簡鄭鸞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甲○○要求伊以大展公司名義陪標 ,伊係無條件幫忙,且伊幫忙寫龍盛標單等語;證人即簡鄭鸞之夫簡雲龍供稱 被告甲○○說幫忙投標,渠只是陪標,押標金係被告甲○○提供等語;大展公 司負責人陳元斌、龍盛公司負責人陳柏諭均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未參 與投標之情;萬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萬益亦於臺東縣調查站證稱未曾就前開 工程填寫及投寄標單等語。參以上開工程投標之信封掛號收據各為第○四六五 三號、第○四六五四號、○四六五五號及第○四六五六號,且係由蘭嶼郵局同 時寄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有寄送至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工程投標信 封四紙在卷足憑,顯然均係被告甲○○所提出,被告甲○○更在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有向宏聖公司借牌(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 ○○借牌圍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掌 管之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及 甲○○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丁○○、戊○○、甲○○並未有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共同毀棄公務員掌管文書之行為,被告己○○並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更改前之第二次開標紀錄表為伊所丟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尚難認被告丁○○、戊○○及甲○○亦有共同毀棄公務員掌管文書之犯 行,而此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部 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戊○○所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 文書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偽造署押行為乃為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掌 管之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戊○○、己○○及甲○○四人就偽造公文 書行為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等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又指被告丁○○、戊○○及己○○三人有間接圖利被告甲○○,分別犯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 圖利罪。及被告丁○○、戊○○及己○○三人,明知前開工程投標廠商均係被告 甲○○借牌圍標,且投標信封掛號收據連號各為第○四六五三號、第○四六五四 號、○四六五五號及第○四六五六號,顯係由甲○○提出,且係由蘭嶼郵局同時 寄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竟未宣布廢標,仍進行開標,並以宏聖公司 之投標價約為五百四十萬元為最低標,又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經查上開工 程被告甲○○確有借牌圍標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主計丙○○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如果發現開標有違法,你是否會制止)是的」、 「(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時是否有圍標之情形)沒有,一切程序都合法」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在臺東縣調查站證稱「我擔任 主計,主要係監視整個投標程序是否合乎法令之規定,因當時有四家廠商參與投 標,且標單均符合規定,故進行開標作業」等語,顯然就現場開標的情形而言, 並未能直接可見有圍標之不法情形。又上開工程決標後被告戊○○、己○○發現 被告丁○○交付並已啟封之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密封之預算書所審定之工程 底價僅為五百零八萬元,被告戊○○、己○○二人向被告丁○○報告後,竟不宣 布廢標重新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事宜,反而被告丁○○與戊○○、己○○共同謀 議而洩漏五百零七萬五千元工程底價之消息給甲○○,並與被告甲○○協議,改 採議價方式,由被告甲○○利用宏聖公司名義以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承作,目的主 要係為避免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提供之工程經費遭收回,而欲將工程迅速發 包之情,均據被告丁○○、戊○○及己○○在偵、審中供承明確。復參諸前開證 人即宏聖公司負責人蘇嘉斌於臺東縣調查站證稱甲○○未具投標資格,係以其公 司名義投標,由甲○○僱工施作,陪標廠商係呂某找的等語:證人簡鄭鸞於臺東 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甲○○要求伊以大展公司名義陪標,伊係無條件幫忙,且 伊幫忙寫龍盛標單等語;證人即簡鄭鸞之夫簡雲龍供稱被告甲○○說幫忙投標, 渠只是陪標,押標金係被告甲○○提供等語。益見借牌圍標之事實僅與被告甲○ ○有關,並未見被告丁○○、戊○○及己○○有參與或幫助之行為。雖然開標當 時工程投標之信封掛號收據各為第○四六五三號、第○四六五四號、○四六五五 號及第○四六五六號而連號,且係由蘭嶼郵局同時寄出,有標信封四紙在卷可稽 ,並可據為被告甲○○圍標之證據,但卻不能以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就足 以斷定被告丁○○、戊○○及己○○三人有明知被告甲○○圍標行為之事實。既 然未能證明被告丁○○、戊○○及己○○明知被告甲○○有圍標之事實,且被告 丁○○、戊○○及己○○共同謀議而洩漏五百零七萬五千元工程底價之消息給甲 ○○,並與被告甲○○協議,改採議價方式,由被告甲○○利用宏聖公司名義以 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承作,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提供之工程 經費遭收回,事屬行政責任及其他刑事責任,難認被告丁○○、戊○○及己○○ 有圖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而觸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戊○○及 己○○此部分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 及前開偽造文書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復指被告己○○明知上開工程合約,應由承包廠商在該海堤併排拋放一百 零八個元鼎塊(單價一萬二千零三十九元),惟被告己○○明知被告甲○○並未 全數挖填拋放,尚有二十六個棄置於東清國小旁,詎被告己○○竟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工程請款單中,虛偽簽註「工程進 度完成百分之百,依合約付工程款」,使被告甲○○領取三十一萬三千零十四元 之工程款而予以圖利,因認被告己○○連續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元鼎塊有少放及圖利被告甲 ○○之情事,辯稱伊係按施工圖驗收甲○○拋放之一百零八個元頂塊,並未發現 被告甲○○有少放元鼎塊等語。經查,原先之監工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施工時,有多少元鼎塊)我點是一百零八個,放在籃球廠邊」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認上開工程施工之始被告甲○○符合工 程合約要求施作一百零八塊元鼎塊。在完成拋放元鼎塊工程後,與被告己○○一 同驗收元鼎塊拋放工程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現場有丈量,一切都 符合程序,至於在海底之消波塊沒有辦法驗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 問筆錄),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元鼎塊大部分置身於淺海之中,已無 法以人力加以清點,並有多餘之元鼎塊置放在臺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旁,有些元 鼎塊已被雜草覆蓋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幀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甲○○是否確實拋放工程合約要求之一百零八塊元鼎塊,並未能 從現場情況以資認定,但根據現場丈量及形式上驗收被告甲○○所拋放元鼎塊之 範圍符合工程合約內容。則從施工之始至完成拋放元鼎塊工程,被告甲○○在形 式上均合乎工程合約內容。是被告己○○辯稱伊係按施工圖驗收甲○○拋放之一 百零八個元頂塊,並未發現被告甲○○有少放元鼎塊等語,尚堪採信。參以被告 甲○○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拋放一百零八個元鼎塊,尚有二十六塊是工人多灌 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等語,雖元鼎塊尚有二十六個 尚放置東清國小旁,且單價即為一萬餘元,總價為三十一萬餘元,與上開工程被 告甲○○原決標價與實際議價之差價相當,卻未能據以作為被告甲○○有少放二 十六個元鼎塊之積極證據,進而更未能證明被告己○○明知被告甲○○以少放元 鼎塊抵充承作上開工程損失且有圖利被告甲○○及虛偽簽註上開工程請款單之事 實。此外,關於拋放元鼎塊之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 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 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公訴人所指被 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前開偽造文書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宏聖公司標單上監標人員審計機關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及第二 次開標記錄表上偽造之監標人欄「丙○○」、列席人欄「戊○○」及紀錄人欄「 己○○」署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