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為蘇雍仁之前妻,基於為幫助蘇雍仁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位於台東縣鹿 野鄉○○村○○路一一七之一號之「瑞豐鋁門窗行」(以下簡稱瑞豐行)逃避稅 捐之犯意,在蘇雍仁(業據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知情情形下,竟與其 妹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鄭忠義並未在瑞豐行工作及支薪,竟仍捏造 鄭忠義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行工作並支領工資計新台 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等不實事項,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之上,於八十六年間,以此詐術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 使營利所得不當減少,並以此法幫助瑞豐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七萬二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鄭忠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前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告發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區別被告及證人兩種不同之證據方法,乃因為被告及證人二者 的法律地位,尤其係各自享有之程序權利及義務均不相同。是除共同被告之自白 外,原則上被告不得為證人,證人亦不得為被告,乃證據法上之原則。一般而言 ,偵查中被告所擁有的三大程序權利分別為,選任辯護權、不為陳述權(即所謂 緘默權)及自由陳述權三者,我刑事訴訟法對此均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等),尤其前二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並明文課予國家有 告知義務。至證人因為非國家刑罰權所指之對象,自無所謂選任辯護權,又因為 證人原則上有到場並據實陳述之義務,除法定例外情形下,證人自無法享有所謂 緘默權。是以為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並防範檢警偵查機關規避前述對於被告 權利告知等法律之明文,對於偵查中被告地位形成時點的確定,即有必要。至判 斷被告地位形成時點的基準,不能專以偵查機關的主觀認知為斷,而應參酌客觀 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一味以偵查機關之主觀上認知為準,試必流於恣意專斷 ,且事後難以檢證,勢將侵蝕被告於刑事訴訟上之主體地位。為使被告地位的形 成時點有其具體客觀之判斷標準,並為確保前述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被 告地位之形成時點,應在首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時,因 而在踐行告知義務前所取得的「被告」供述,因非合法程序下所得之被告供述, 其證據能力即有影響。簡言之,確定被告地位之形成時點,亦係在確定偵查中所 取得被告之供述的證據能力,為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被告之自白等供述,因程序 違法,應有證據禁止理論等原則之適用,亦即為免被告陷於不知辯護與自證己罪 之危險,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被告之供述,法院原則上應禁止使用,此為本院之 立場,合先敘明。查本案偵查中公訴人係在另案偵查被告蘇雍仁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時,以「證人」之身份傳訊本案被告甲○○、乙○○等二人,是以並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應告知事項之義務,業據本案公訴人蒞庭陳稱在卷,並有偵 查程序之進行單及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足證。而公訴人進而取得被告等對於自己 不利之供述(即自白)後,即另行簽分本案,未另以「被告」之身份傳訊被告等 ,即經偵查終結提起本案公訴,依前述說明,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中 對於自己不利之供述,因未踐行前述法定告知義務,至少使被告等不知得以選任 辯護人,並陷於不當自證己罪之地步,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對於其等於偵 查中之供述均不採為證據,而均以本院踐行告知義務後所取得被告等之供述為自 白證據,至另案偵查中合法之其他人證(包括另案共同被告)、物證,均得採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自不待言。須強調者,此種在他案為證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另案中將該證人列為被告,不僅未踐行前述法定告知義務,甚且未再傳 訊被告,即以被告於他案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本案之自白,逕行提起公訴之情形 ,於現行偵查實務上甚為常見,實有害於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並且前所取得 被告之供述,在證據法則上有如上之瑕疵。本院以為,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公布施行,並由司法實務建立如前述被告地位之形成時點後,偵查機關應予留意 並改進,以維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合法權利。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前述事實均坦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公訴人 以被告身份傳訊之蘇雍仁於偵查中之供承,及本案之告發人,公訴人以被害人身 分傳訊之鄭忠義於偵查中之供承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東縣審字第八八00四四五 八號函一件,其該函所附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檢舉人 所親書同意書各一件,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南區國稅東縣資字第八八00七三六四號函一件,及該函所附瑞豐行資產 負債表二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一件,附偵查卷足查。本案除被 告等之自白外,復有如前足為補強證據等人證、物證等證據,被告等事證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 罰主體係「納稅義務人」,瑞豐行之納稅義務人為「瑞豐行」,而非其負責人鄭 雍仁,更非本案被告等,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所以應受處罰,係基於同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罰之明文,而本條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 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 ,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八號判決對此曾有與本院之相同見解。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乃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特殊 犯罪規定,亦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為「幫助」行為,惟與後者 之「幫助犯」有異,亦即其既為附屬刑法(稅捐稽徵法關於刑罰之規定屬所謂「 附屬刑法」之規定,非一般所稱之「特別刑法」,有予澄清之必要)所規定之獨 立犯罪類型,即無需受刑法上「共犯從屬性」原則之限制,即便無主犯犯罪行為 之存在,亦有成立本罪之可能,簡言之,為共犯從屬性原則之例外。是本案納稅 義務人之負責人蘇雍仁,雖經公訴人以無犯罪嫌疑為由,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影響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之判斷,合先敘明。查本案所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瑞豐行,瑞 豐行之負責人為鄭雍仁,業據鄭雍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如前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示二件在卷可查,被告甲○○當時 為鄭雍仁之妻,瑞豐行之帳目等事項由其所製作,乙○○為甲○○之妹,未在瑞 豐行工作,業據被告等及鄭雍仁供稱在卷,是無論依公司法第八條明定之公司負 責人範圍或實際負責公司(或商號)決策業務之人的標準為判斷,被告等均非瑞 豐行之負責人,其等所為使納稅義務人瑞豐行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按前述各項憑證等資料均為表彰私人權 益之文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本由被告甲○○業務上所作成,被告等明知鄭忠 義未在瑞豐行工作,而偽造其薪資所得資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並進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致生損害於鄭忠義及稅捐機關稅捐之正 確性,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 稅額計算表,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稅捐稽徵法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依前述說明,尚有誤會,應變更法條為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減輕家庭 支出之負擔,被告乙○○則係單純為幫助姐姐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平和, 所生危害尚輕,即其等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不多,另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等因不諳法律 規定,誤觸法網,犯行實輕,又有悔改之意,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