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丙○○」署押貳枚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簡文振」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詐欺、竊盜、強盜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以借錄影帶須身分證為由,向簡文振借用身分證,隨即影印影本存放,將原件 返還,再於翌日至臺東市○○路某刻印店,偽刻簡文振之印章一枚,於同年十月 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村○○路一六三號戊○○(簡文振之父) 之住處,竊取簡文振所有車牌號碼N九-二三五九號自小客車,於次日至高雄區 臺東監理站,以上揭偽刻之印章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 書,並與前開身分證影本持之向監理站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監理站對於汽車過戶登記之正確 性及簡文振,丁○○隨即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甲○ ○。(二)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東市○○路二六O號,向和興機 車行負責人乙○○佯稱購買車號PVT-二一五號機車一台,言明同年月八日付 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丁○○當日即往臺東市○○街一六二號 庶民當舖以三萬二千元出典予不知情林錦珠,後遲未付款,乙○○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在臺東市馬偕醫院一樓肌電圖室內,竊取丙○ ○所有白色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駛執照、健保卡、富邦、慶豐銀行信用 卡各一枚,外勞護照、居留證各一本),即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該日十二 時,至臺東市○○路一八六號金葉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二萬四千八百十五元之 男用金項鍊一條,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交付 於上開銀樓店員王怡雰,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金項鍊。旋即至臺東市天珍銀樓 變得現款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文振、乙○ ○、丙○○及證人甲○○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機車行照、機車保管條、庶民押當舖收執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偽 造丙○○署押之簽帳單影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末查,被告有詐欺、竊盜、強盜等多次前科,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以複寫方式,於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 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簡文振」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簡文振」印章一枚,因已據被告陳明丟棄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甘 大 空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