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提議,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憨呆」之成年男子及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一時十五分許, 由「阿文」駕駛乙○○失竊之車號:WV-三九七三號之自小貨車搭載「憨呆」 及不知係失竊車輛之甲○○,前往台東市○○路○段四0一巷四十五號林逸工程 有限公司,翻越圍牆,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放置於圍牆邊之電纜銅線五公斤及 二十二平方風雨線二十公斤,得手後渠等正擬搬運上開物品至該貨車之際,即遭 埋伏之丙○○等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及「憨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曾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竊盜罪,漏論同條項之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與違犯罪數之單複及構成要件判斷均無涉,本院自得 加以審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顯見其染有竊盜罪習慣,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或以 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 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之處有期徒刑七月 ,已足達處罰及教化之一般預防目的,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宣告之請求,與前述 規定尚有未洽,爰不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