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因簽賭六合彩及其他負債,已無資力清償借 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東師範學院衛生保健組辦公室 等處,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起,陸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四張,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丙○ ○詐得八十八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日間,以俗稱「日仔 會」方式借款為由,前後五次向告訴人丙○○詐得一百萬元(每次交付二十萬元 ,約定分五十天償還,按日清償四千元);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至五月二十四 日間,仍以俗稱「日仔會」方式借款為由,前後七次向告訴人丙○○詐得一百二 十六萬元(每次交付十八萬元,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天償還,按日清償四千元) ;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遷居及加蓋、整修房屋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得 四十五萬元。其後因被告乙○○詐得上開款項後,除該筆一百二十六萬元「日仔 會」方式借款部分已清償一部分外(本息合計尚有六十六萬八千元欠款),其餘 均未清償(八十八萬元部分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經告訴人丙○○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並自同年三月起從乙○○之夫侯裕記在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中 按月扣取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多次借款卻未償還之事 實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陳綦詳,復有借貸清單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迄今尚未完全償還該借款之事實不 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錢時有告知錢係伊要用 來周轉之用,告訴人也同意周轉而借錢給伊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借款當初即向告訴人表明伊開設早餐店需要資金週 轉之目的,而共向告訴人借款八十八萬元;八十一年四月至九月間被告以伊妹妹 要買房子及伊之友人需要錢為理由而共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九 日至五月二十四日間被告以「日仔會」方式向告訴人共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以伊房屋加蓋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均為告訴 人所自承之事實。就前開八十八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以開設早餐店需要資金周轉 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該需要資金周轉之「理由」顯然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就前 開一百萬元借款之部分,雖被告並坦承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九月間係伊需要錢,而 卻以伊妹妹及友人需錢為理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達一百萬元之情,雖被告實際上 自己需要用錢而以妹妹及友人需錢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惟觀諸此被告向告訴人 借錢之「理由」,仍係為被告自己需要用錢之事實,並未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尚難稱被告以伊之妹妹及朋友需用錢為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即係施用詐術。就前 開一百二十六萬元之部分,被告係以召集合會(日仔會)方式向告訴人共收取一 百二十六萬元之會款,亦為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尚難稱被告召集合會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即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就前開四十五萬元借款之部分,八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被告以伊房屋加蓋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而被告確實在借款後 有加蓋伊之房屋至三樓,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是被告上開借款皆是以伊需錢使用 及參加合會需繳款為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嗣後被告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行為。再者,借款週轉及使用乃社會常情,且被告其間已償還告訴人借款七十 三萬二千元,從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並有每月償還告 訴人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均為告訴人自承之事實,剩下未償還之部分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 跟會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 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 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 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 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 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 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 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 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 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 ,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 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實非適當之途徑。且本 件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有詐騙的不法目的。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純屬民事糾葛,尚難 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