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目前仍在緩刑中。甲○○因懷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所騎乘逆向超車致撞毀之車牌號碼WWV-四九九號機車之化油器為丙○○、丁 ○○所竊取,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打電話喝令丙○○、丁○○至其住處即臺 東縣卑南鄉○○村○○路一九六巷三五號,隨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遂即恐嚇丙○○、丁○○:「 每人須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否則將取其等手腳」等語,致⑴丙○○ 心生畏懼,接續於同年四月七日至上開住處交付予甲○○一萬四千元;同年五月 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伊姐乙○○及鄉民代表陳德三陪同下,於「文衡殿 」前由甲○○簽下:丙○○願理賠二萬八千元,惟甲○○需保證今後不得以此事 要求丙○○理賠或任何威脅,並保證丙○○生命安全之和解書後,交付受恐嚇之 餘款一萬四千元。⑵丁○○心生畏懼,接續於同年四月七日起,先後向同學張程 順借款一萬三千元、其他同學借款八千元、四千元、三千元後,陸續交付予甲○ ○。㈡復於同年五月十日打電話恐嚇丁○○,須於當日至臺東市龍宜旅社交付二 萬元,致丁○○心生畏懼,由伊母親汪玉珍所有之交通部臺東郵局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存摺提領現款後,由丙○○陪同下,於同日二十 時許,於上開旅社交付甲○○上開金額。㈢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再打電話恐嚇 丁○○須於當日至臺東市復興國小前交付二萬元,致丁○○心生畏懼,由上開存 摺提領二萬元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前揭國小前交付予甲○○二萬元。嗣為警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丙○○收取二萬八千元,惟否認係恐嚇取財, 辯稱:係丙○○自願賠償伊之損害,且未對告訴人丁○○恐嚇及對其收取任何金 錢云云。經查: 一、對事實欄 一、㈠⑴部分: 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分別見警訊卷第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 月八日訊問筆錄),且丙○○受被告恐嚇取財一節,嗣為丙○○之父林振德、姐 乙○○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知悉後,恐丙○○之生命有危險,遂即於同年 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鄉民代表陳德三偕同至「文衡殿」前,於被告 簽下和解書後,收取一萬四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振德、陳德三、乙○○證述在 卷(分別見警訊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復 有載有略以:⑴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拿取被告摩托車零件,經雙方和解, 應被告要求理賠二萬八千元,⑵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達成協議,⑶被告應 保證今後不得以此事要求丙○○理賠或任何威脅,並保證丙○○生命安全之和解 書,有和解書一紙附警訊卷第十七頁可資參照。故丙○○若非受被告之恐嚇取財 而有生命危險之急迫性,則其家人何需連夜由鄉民代表陪同交付前揭款項並由被 告簽立此後保障丙○○生命安全之和解書?是本院認丙○○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被告對丙○○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業據告訴人丁○○指述在卷(見警訊卷第九至十頁、偵查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又丁○○自同年四月七日起,以繳機車罰 款為由向張程順借款一萬三千元,由丙○○陪同交付被告後,陸續向同學借款八 千元、四千元、三千元交付予甲○○一節,業據丙○○指述、證人張程順證述在 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亦於警訊時供述: 「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同丙○○到我家交付五千元,事後交付一萬三千 元,前後共交付一萬八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是縱丁○○交付被告款 項之時間因日久而不復正確記憶,惟被告應確有向丁○○恐嚇取財收取上開金額 之犯行無疑。 三、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業據丁○○指稱綦詳(分別見警訊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丙○○指述、證人王玉珍證述相符,是丁 ○○上開指述應堪採信,且參諸王玉珍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通常提領之金額僅為數百、千元、偶有萬餘元,惟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及十二日丁○○交付被告款項之日,卻各提領顯逾平常數額之二萬五 千元及二萬元,有交通部臺東郵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九○五一一○三-二○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益徵丁○○所述自上開郵局提領 並先後二次交付被告各二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四、另參諸被告被竊之前揭機車化油氣,若換新則價格僅須一千八百元,有臺東市和 興機車行函覆在卷可稽,惟被告卻向丙○○、丁○○收取顯超逾上開價格甚多之 款項,若被告非施以恐嚇,則丙○○及丁○○何以急於短短逾一月間,即分別急 迫籌得非己身所能負擔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以保生命安全。綜上所述,被告 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連續恐嚇取財 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 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以一犯行,分別對丙○○及丁○○觸犯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在緩刑中 更犯本案,被告雖表示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希望繼續就讀,且家中經濟困難、 有父親需照顧等情,顯已知悔改,惟雖坦承收取部分之金額,卻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犯行時已近成年 之齡、與丙○○及丁○○等達成和解(丙○○及丁○○均表示放棄對被告一切損 害賠償之請求,並希望被告此後不要再找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 錄參照)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