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東 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本件所經營之浴池應屬公司登記之相關業務範圍;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係經營游泳池業務,認定事實有誤;伊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被告甲○○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當時係泓泉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泓泉旅社)之負責人;上開旅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旅館業務附設餐廳業務 ,經濟部來函認所營溫泉池屬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旅社復於九十年三月 二日經核准增加:「三溫暖業」及「一般浴池業」之經營項目等情,有變更登記 事項卡、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一○九六五號、 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九○)中辦三字第○八五五○三號函、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前揭溫泉池經營之業務,應非上開旅社之經營業務範圍 ,應堪認定。另公訴人無論認定係「溫泉池」或「游泳池」,均僅係該現象名稱 定位不同而已,並不影響本案上開旅社所營係屬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認定。而該旅 社位於知本溫泉鄉內,為觀光住宿之重要據點,內附有溫泉池之設備,為本縣民 眾及觀光業者所知悉,而被告自承:於接任該旅社即任負責人迄今長達十餘年; 於偵查中亦供述:「(本件貴公司對未住宿之客人發售泡湯卷一事,你事先是否 知悉?)我知悉」(見本院卷、偵查卷第十六頁),是被告對於所營溫泉池之業 務並非不知,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胡邱樑、劉仲吉以分別 證實: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經營露天溫泉池亦屬該旅社之有關經營業務範圍一 節,惟本院所認已如前述,故認上開證人之聲請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 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認縣政府於每年檢查時並未告知違規,卻對本件直接移送等情,有所抱怨 等語。 ㈠按溫泉是本縣所獨有,而知本村更是聚集本縣重要溫泉源之所在,村內之各大旅 館業者,莫不以設有溫泉浴池及水療設施以吸引旅客;另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 機關公務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公務人員於年度需休盡相當日數之休假,始得請 領休假加班費,是本縣合法之溫泉浴池,將是吸引民眾至本縣旅遊之重要之觀光 招牌,而設有合法溫泉浴池之業者,更是民眾急趨前往消費之地,其營收亦是本 縣稅收之重要來源。 ㈡查鴻泉旅社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內所載營業項目為:經營旅館業務附設餐廳業務, 並不包含屬於一般浴室業之溫泉浴池,已如前述,而上開旅社經營與登記項目並 不相符之一般浴室業,行之有年,而習以為常,又為民眾所熟知溫泉泡湯之消費 地,如此種類似之狀況若普遍存在於著名之溫泉觀光據點,則有關機關應探討問 題之所在,宜斟酌輔導業者對相關規範之認識,匡正所營事業應合乎所規範之項 目,於適當之行政指導後,加強對業者相關公共安全、衛生等事項之檢查、稽核 ,使業者皆能樹立合法且以品質領先之招牌後上開抱怨不再存在,讓消費大眾能 安心、有保障之消費,而不應使背於法令規範之實際現況繼續存在,使消費民眾 誤入是否經合法登記而有虞慮之地、業者入於法而不知、陷公眾安全、衛生事項 於不顧、使標榜溫泉觀光大纛之本縣因此有損絲毫。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