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支、小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包 含合併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用以射擊小鳥、松鼠,並藏放於台東縣 太麻里鄉華源村九鄰大坑一五七號之一家中。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上址 為警方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枝(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 及供該長槍使用之鋼珠一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空氣長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空氣長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 ,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 單位面積動能達四二‧二七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上開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此有 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六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之槍彈測試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枝係警方依法於被告家中搜索所查獲,非 其自首報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並無有何符合自首減刑之事由, ,原審於理由中並未論及被告有何自首減刑之事由,即於論罪法條中遽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為依據,論斷自有未洽。又 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為最低法定本刑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為本件判決時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既未有何符合自 首減刑之事由,則原審之科刑顯已逾越法定本刑之刑度,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原規定:犯第八條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 公布時,業經刪除,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原審於為本件判決時, 未及適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而仍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資論斷 被告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係以上開空氣槍射擊小鳥及松鼠,尚 屬單純,並非擁槍自重或意圖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用勵自新。扣案之空 氣長槍乙枝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乙支、鋼珠一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