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常業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牛樟菇貳包(零點捌公克及參點伍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目前無法人工培育,市面上流通之牛樟菇均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在位於台東縣鹿野鄉○○村○○鄰○○路一 八一號其所開設之阿美小吃店,以收受牛樟菇為常業,並設立廣告招牌以為招徠 。其最後一次收受,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於上開店址,由綽號「阿裕」之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處收受零點八兩牛樟菇,並將該牛樟菇存放於隔壁同門牌號碼之 其住家冰箱內,嗣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其住家冰箱內 扣得前開未煮過之牛樟菇零點八兩及另一包煮過之牛樟菇三點五兩。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 之為常業之犯行,辯稱:設立招牌是要做功德,且不知收受牛樟菇是違法的。經 查: (一)牛樟菇屬森林副產物,目前無法人工培育一節,有台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會 同檢警單位查緝轄內販售(或採擷)牛樟靈芝業者計畫一份可資查考,由此可 見現於市面上流通之牛樟菇,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二)被告自承其於五、六年前即知牛樟菇之效用,並於八十三年即設立招牌意在宣 揚牛樟靈芝之神效以作功德,顯然其對於牛樟菇之來源、產地及珍貴性必有相 當之瞭解,否則將如何對前來詢問之民眾說明,被告所辯不知收受違法等語, 不足採信。 (三)被告稱其設立招牌目的在做好事,要告訴大家牛樟靈芝有效,惟查該招牌上僅 書有「牛樟靈芝」四字,並無其使用過程之介紹,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 其若欲達成目的,則必須在民眾前往詢問時再一一說明使用之效果,顯然不合 常理,又觀之該招牌之材質設計,顯係請專業廣告業者製作,所費不貲,此與 其設立招牌目的又顯失衡,再者,被告自八十三年即設立招牌,甚至於八十八 年受衛生局不實廣告之輔導後,亦僅將其上「專治癌症」字樣刮除,仍保留該 招牌至今,其招徠收受牛樟菇並以之為業之意圖極為明顯,所辯作功德之詞, 亦非可採。 (四)被告陳稱:扣案之二包牛樟菇,僅零點八公克的那包係由綽號「阿裕」之人所 收受,另一包三點五公克則不知何時即放置於冰箱中等語甚詳,又觀之卷附扣 案牛樟靈芝照片,三點五公克者並無腐壞、乾燥等情形,包裝袋上仍有水氣, 絕非五、六年前所放置,可見被告自五、六年前收受牛樟菇之後,必定另曾收 受牛樟菇,且日期距查緝之日並非久遠。 綜上所述,被告多次收受牛樟菇,又設立廣告招牌以資招徠,復有牛樟菇二包扣 案可稽,事證明確,其反覆從事收受牛樟菇之行為並賴以為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收受森林副產物,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 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託詞辯解,顯然欠缺悔悟之心,且森林副 產物為國家珍貴資源,被告犯行助長盜採歪風,對國家利益損害頗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牛樟菇二包(分別為零點八公克及三 點五公克)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 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法 官 范 智 達法 官 袁 雪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