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見坐落臺 東縣臺東市○○街一一一巷十號即其鄰居甲○○之住處一樓大門未上鎖,竟直接 推開該一樓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處二樓房間內化 妝台之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金戒指一枚、黃金耳環一對、紅寶石二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石油公司)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油票九張及四百元現款等物 品,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與其女朋友乙○○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十六時許,到同市○○路四二二號 「鬥牛士餐廳」用餐,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同市○○路○段一三九 號「利達輪胎行」購買十六吋鋁合金鋼圈及輪胎各一組四個,均由丙○○持前開 竊得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計劃刷卡消費,因該信用卡為甲○○所 有,顯為女性持卡人,丙○○乃囑由在場之乙○○,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時 間,在前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內,假冒為持卡人甲○○本 人,在該特約商店之一式二聯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 根聯,公訴人誤認為一式三聯)上,連續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甲○ ○」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共二式,並持交各該商店之業務人員而連續行使該偽造 簽帳單之私文書,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為該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將其所購買之前開鋁合金鋼圈及輪胎交 付予丙○○收受,連續詐得價值相當於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之財物,足以生損 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丙○○盜刷信用卡完畢後 ,即於同日將前開甲○○所有之信用卡放回甲○○之住處二樓房間內;後於同日 十七時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打電話向人在宜蘭之甲○○查證是否剛於臺東刷卡 購買鋁合金鋼圈、輪胎各一組四個共二萬八千元時,甲○○始知其信用卡在臺東 遭人盜刷,經趕回臺東住處,發覺其住處遭竊賊侵入,雖信用卡仍在,惟金戒指 、黃金耳環、紅寶石、中國石油公司油票及現款等物品均已失竊,甲○○立即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以下簡稱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人員隨即 與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取得聯繫,循線查出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並從車主即丙○○母親處查知丙○○涉案(當時尚未發覺乙○○涉案),警方 即請丙○○之母親通知丙○○出面投案,丙○○自知事跡敗露,遂於同年月二十 日二十時許,親自將前揭所竊得之金戒指一枚、黃金耳環一對歸還甲○○(至所 竊取之紅寶石二顆因已遺失,中國石油公司之油票九張及四百元現款均已花用殆 盡,而無法歸還甲○○,此部分與附表所列之盜刷款項,已與甲○○達成和解, 並賠償甲○○之損失),旋即於同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與乙○○一同到中興 派出所投案,乙○○當場向該派出所警員自首前開共同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同時由警方扣得前揭十六吋鋁合金鋼圈、輪 胎各一組四個(已由「利達輪胎行」負責人陳鴻祥領回,再由丙○○以二萬八千 元之價格向該輪胎行買回使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連續詐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丙○○、乙 ○○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鬥牛士餐廳」員工蔡智明、「利達輪胎行」負責人翁 美華、陳鴻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如事實欄所列之被告乙○○假冒甲○○名 義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影本二紙、證人陳鴻祥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 人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 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 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 被告於刷卡消費購物時,雖僅偽簽「甲○○」之署名,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 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 益及發卡銀行之追償。核被告丙○○竊取上開被害人信用卡等物品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所列之時間及地點 ,冒用甲○○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後,持以向店家消費,先後致店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得免於給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收受輪胎行人員 交付之鋁合金鋼圈及輪胎,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偽造「甲○○」之 署押於簽帳單上,均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二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 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間;被告乙○○ 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 有誤會。查被告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中興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業經證人即該派出所主管張文輝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各類加重、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 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 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件其有自首之情形,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中興派出所主管張文輝到庭具結證 稱:案發後被害人先報案,並從信用卡公司處得知盜刷地點係「鬥牛士餐廳」與 「利達輪胎行」,該輪胎行老闆表示有記下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號碼,並與被告約好二、三天後要回廠定位,伊等便在該輪胎行外面埋伏,後來 丙○○有出現,警員有目睹丙○○之面貌,但丙○○發現警察就跑掉了,後來伊 從車牌號碼查出車主就住在被害人隔壁,是丙○○之母親,便就此事詢問丙○○ 之母親,其表示該自用小客車均是兒子丙○○在使用,因丙○○家只有一個男孩 子,伊當時已可確定係丙○○涉案,但另一涉案女子,則不知是何人;因為丙○ ○已好幾天沒有回家,伊等便請其母親聯絡丙○○到派出所一趟,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丙○○與其母親、乙○○一同到派出所說明案情等 語。足證被告丙○○出面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前,其犯嫌已被警方發覺,警 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丙○○涉案,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 四八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被告丙○○之投案行為,祇可 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 正當謀生,為貪圖近利,先竊取他人財物,復與被告乙○○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簽 帳消費、屢屢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信用卡市場交易秩序,實有可議,惟簽 帳金額尚非鉅大,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消費款, 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追 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二人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簽帳單二份(均為二聯式),其中一聯顧客存根聯交 由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亦未能證明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包括其上偽造「甲○○ 」之署名共二枚);至於已交由各該商店之另外一聯簽帳單(亦未扣案,然亦未 能證明已滅失),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甲○○」之署 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簽帳之日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簽帳單之種類│偽造之署押│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十七│鬥牛士餐廳│一千四百│持卡人存根聯│ 甲○○ │ │ │日十六時二十八分│ │四十九元│商店存根聯 │ 甲○○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十七│利達輪胎行│二萬八千│持卡人存根聯│ 甲○○ │ │ │日十六時三十九分│ │元 │商店存根聯 │ 甲○○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