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五八、三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 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假釋 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撤銷假釋 ,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嘉義縣水上鄉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洲公司)工地,向該 公司承租規格為長五公尺、寬二公尺、厚六公分、重十二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二 公噸)之鐵板十七塊,雙方約定每日每塊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租賃期限 三十日,丁○○於先支付一萬二千五百元,持有上開十七塊鐵板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隨將上開鐵板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並欲將之轉讓予己 ○○。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向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段八十五號之宏原工程行,租用吊車及車號NG─八三 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該行負責人王運星乃調派不知情之受僱人陳良慶、李坤憲( 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上開吊車及大貨車,隨丁 ○○引導至同鄉○○村○○路四之五號尚青啤酒屋旁空地,抵達後,丁○○指示 陳良慶將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地之電動 攪拌抽砂泥幫浦一臺、索輪機二臺吊至李坤憲之大貨車上,得手後擬載往彰化縣 溪湖鎮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路段時,為達 奇公司職員庚○○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崙 背鄉郵局附近,向林炳輝(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佯稱:停 放於雲林縣崙背鄉○○路八十六號前之UB─五六一號大貨車係其向他人購得( 實際上為宏宇企業行所有、供乙○○使用),擬出賣,林炳輝聞言陷於錯誤,乃 以一萬元向丁○○購買,惟價金尚未支付,林炳輝乃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駕駛 車號R二─○九七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大貨車載走,嗣於同日下午三時 許,在同鄉○○○號○路五魁段為乙○○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靖洲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租用吊車及大貨車竊取達奇公司所有之幫浦、索輪機等物 之犯行,及向靖洲公司租用鐵板,暨擬以一萬元之價格將UB─五六一號大貨車 賣給林炳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向靖洲公司租用之鐵 板係在路上遭己○○之兄戊○○強行攔走,而非伊主動載去還給己○○,因為伊 先前曾向己○○借用鋼板十七塊尚未歸還,才會被戊○○強行扣押鐵板,伊並沒 有侵占上開鐵板的意思;至於要賣給林炳輝的大貨車,係綽號「歪頭」男子告訴 伊該車已無人要,叫伊賣掉跟他對分價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達奇公司職員庚○○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王運星、陳良慶於警詢,及證人李坤憲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達奇公司購入電動攪拌抽砂泥幫浦一臺、索輪機二 臺之統一發票影本、贓證物品責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查證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向靖洲公司租用上開鐵板,並將之侵占入己,載至己○○住處,而拒不返 還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戊○○、己○ ○及丙○○證述屬實,復有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先是辯 稱:伊將上開鐵板交給他人時曾打電話徵得甲○○同意云云,惟此節業據告訴 人甲○○否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九二號卷第二 十四頁、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參以雙方契約約 定,被告如遺失所承租鐵板,須按每塊一萬元賠償,然被告僅支付一萬多元租 金,告訴人顯然不可能因被告電話通知即同意其將鐵板轉讓他人,且告訴人於 租期到後,猶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足證被告確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 被告嗣改辯稱:上開鐵板係遭戊○○強行扣留云云。惟證人己○○證稱:「當 時是被告主動要還給我們,後來我們發現那不是我們的鋼板,因為來路不明, 我們不敢收,所以我們就叫警察來,後來警察來之後就叫我們不要動,要我們 在原地保管,後來我們才知道那些鋼板是被告向靖洲公司租的。」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被告來到我們家的 時候,我本來說你就載到那邊放,後來一想不對有可能是被告去偷來的,我一 看就發覺那不是我們借他的鋼板,所以我們就叫警察過來確認。」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證稱: 「當時報案人是戊○○,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吊車已經在那邊了,當時報案 人戊○○說被告要將鐵板還給他,被告當場有出示他向靖洲公司租的租約,說 他是向靖洲公司租的。」、「當時戊○○說是被告自己載過來要還他的,但他 說鐵板的規格不合,後來我們有問被告,被告也說是他去租的,他要還戊○○ ,因為之前他有向戊○○借。」、「(問:當時戊○○有無說這些鐵板來路不 明他們不敢收?)有的。當時戊○○跟我們說丁○○這些鐵板來路不明,他不 敢收,才叫我們過去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見上開鐵板確係被告主動載至戊○○住處,擬以之償還先前向己○○所 借用之鐵板,其辯稱遭戊○○攔阻扣押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被告有易上開持 有之靖州公司鐵板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 定。 (三)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向林炳輝佯稱UB─五六一號大貨車係其向他 人購得,使林炳輝陷於錯誤,欲以一萬元向被告購買一節,業據被害人林炳輝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而UB─五六一號大貨車係宏宇企業行所有、供乙 ○○使用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先是辯稱:是以五千元向「歪頭」購入該車云云(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改稱:「歪頭」說該車沒人要了,叫 伊賣掉後,二人平分價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所辯 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當時未向「歪頭」查看證件(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偵訊筆錄),復未能提供「歪頭」其人年籍資料供查,有悖一般交易常情,顯 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良慶、李 坤憲竊取幫浦一臺、索輪機二臺,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侵占、竊盜、詐欺未遂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竊盜與詐欺未遂二罪間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前開三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詐欺部分之行 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 治安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一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郵局附近,向林炳輝佯稱:停放於雲林縣崙背鄉○○路八 十六號前之報廢大貨車係其向他人購得,擬以一萬元賣予林炳輝,使不知情之林 炳輝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駕駛車號R二─○九七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大貨 車載走,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 成立要件。然本件係被告丁○○向被害人林炳輝佯稱該車為其向他人購得,而賣 給被害人,並要被害人自行以拖吊車將該車運走乙情,業據被害人林炳輝指述明 確,顯見被告並沒有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亦無實行竊取他人之物 之行為,是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車輛之 竊盜犯行;又被害人林炳輝雖係意圖為自己所有,而取走上開車輛,然其對該車 非屬被告所有一節並不知情,並非不法取得上開車輛,是亦難謂被告有為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車輛。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竊盜罪,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