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 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見不諳法律之乙○○因其夫蔡禎祥因傷害致死案件,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案件偵查中,求助 無門,遂對乙○○佯稱:與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人員相識,可以請渠等幫 忙,以免蔡禎祥被提起公訴,但要支付調查站人員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 工作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因蔡禎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開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九九號審理中,遂於九十年初之不詳時日,復對乙○○佯稱:須要拿三 十萬元給伊,由伊拿到法院押「更審」,才會獲較公正的審理,並稱與本件承審 之刑事庭庭長法官蔡勝雄、陪席法官范智達、受命法官袁雪華熟識等語,致乙○ ○又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給甲○○,嗣甲○○於九十年一月時,始退還其中 十萬元予乙○○,迨同年五月間,乙○○要求甲○○退還其餘十萬元,然甲○○ 仍佯稱:須給調查站四萬八千元及以二萬元委任律師等語,而僅退還三萬二千元 ,餘六萬六千元則據為己有。 二、甲○○另得知乙○○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 定,因知乙○○不諳法律,不了解「緩刑」之意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對乙○○佯稱: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弘 能、陳棟杰及本院之法官蔡勝雄、袁雪華熟識,若以十八萬元轉交給渠等,可使 檢察官放棄上訴,而由法官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六月,再易科罰金等語,並藉口 代乙○○標得互助會之方式,籌得該筆十八萬元,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一八一號「阿美小吃部」內簽發十八張面額均為一萬 元之本票以為償付,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又甲○○以其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三鄰龍泉二一號之住處經營代書事務所,未取 得律師資格,平日卻以律師自居,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意圖營利,以六萬元之代 價,為余金英、邱松英及邱英鴻撰寫遺棄等刑事告訴狀而辦理上開訴訟事件。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邱 松英、呂初美、林坤盛、古美香、王國才、王仁忠、余金英、劉和高、黃俊發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印章、身份證影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案 件之電話譯文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書、余金英、邱松英及邱 英鴻之告訴狀原本及底稿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向被害人乙○○詐得三萬三千 元、六萬八千元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詐 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犯(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取得之本票僅在表彰其 對被害人之債權,應屬同條第二項之詐得財產上之利益,公訴人所認,容有未當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是公訴人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為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執行業 務,竟執行律師業務,並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面臨訴訟時之恐慌心理,詐騙財 物,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律師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