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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弘能黃怡玲魏于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行動電話販售業者,曾受警方告知為防範買受贓物,於收購行動電話時須登記行動電話序號及出售者之身分資料,其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持有之三星牌A二八八機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為劉鈺梅(聲請書誤載為劉珏梅)所有,約值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一十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三七六巷四十二號內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經營之臺東市○○路○段一三八號「泰峰通訊行」,未登記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出售者之身分資料,即以二千或二千五百元顯然不相當之低價購入(該機型一般中古機收購價為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晚間七時許,在該店以三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丙○,嗣丙○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將該行動電話贈予不知情之女兒劉玲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嗣經警依該SIM卡序號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劉鈺梅、劉玲如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發還贓證物品領據一紙、臺東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東電字第八九─0三七號函影本一紙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三東電峰字第00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轉賣手機之差價,及其有正當職業,無不良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一月,顯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自屬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依前開說明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違背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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