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乙○○係後備軍人,原住台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五鄰樟原 五七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 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臺東縣太平營區報到之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十一條更改條號為第十條,並將原條文之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文字,修正為「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加了「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且提出修正草案之行政院亦於提 案說明內補充:本條第一項序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辦理」,以明構成要件。而 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 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 卷第四十期院會紀錄),隨後立法院即照此版本修正通過。顯然修正後之同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而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非字第四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 之父潘忠義之證詞、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後 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各一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收到教育召集令之 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九日退伍後,只在台 東縣樟原村的戶籍地住了十幾天即至台北找工作,迄今六年餘均住在北部,換了 第三個工作後就沒有與家人連絡,父親收到召集令無法通知伊,並非為逃避召集 而不遷移戶籍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於本件教育召集令送達前遷出戶籍地台東縣 長濱鄉樟原村五鄰樟原五七號住所之事實,然其自八十七年退伍後離家至台北工 作,業經潘忠義即被告之父於警詢中陳明,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被告自八 十七年起迄今之投保紀錄,函覆結果為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迄今先後在裕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伸永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而上述三家 公司地址均位於台北縣,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二 八九二八0號函一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自八十 七年退伍後即北上工作居住至今乙節為真。又本件召集令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送達由被告父親潘忠義收受,惟潘忠義於警詢中亦陳述「兒子行蹤不清楚,也 沒有與家人連絡,有收到召集令但無法轉交」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換了第三個工作後(即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就沒有與家人連絡之情並無二 致,是召集令雖已送達召集通報人潘忠義,但召集通報人代應受召集人收受召集 令,現行法並無視同本人收受之規定,更遑論召集通報人潘忠義根本不知被告去 向,無從通知被告及時應召。從而,被告辯解未收受本件召集令,應屬實情而堪 採信。被告既未收受上開召集令自無從遵期應召,已難謂其有意圖避免召集之意 圖。再者,一般人民因工作、家庭環境等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 且原因不一而足,又遷出戶籍地後,因工作、時間限制或一時疏惰等個人因素, 未向戶政機關申報者,亦屬常情,此等行為雖有礙於國家對戶籍、兵役等行政管 理之正確性,於違反時亦有相關之行政處罰規定,但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 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是否應因違反戶籍或兵役管理行為而受刑罰, 自應嚴守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各該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定之構成要件予以認定。 本案被告雖坦承退伍時部隊曾提醒注意召集令之送達及住居所之遷移等情,又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就後備軍人離營歸鄉報到及其後之戶籍遷徙 ,雖均規定應向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報到或登記,然此僅係要求具後備軍人 身分者,應隨時注意召集令之送達,若有違反,是否應以刑罰處罰,仍應視其所 為是否與刑罰法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不得以居住處所遷移而未申報,即以刑罰 相繩。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遷移住所未申報,有其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之合理 緣由,尚難僅因其未依法辦理申報遷移或流動戶口手續,逕認主觀上有何避免召 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而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兵役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依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