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拾獲乙○○所有之 摩扥羅拉V60型行動電話一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你所有之手機於何時、地失竊?)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八時許在台東市○○路溫泉派出所旁一家早餐店內。」等語,再佐 以卷附之發受話通聯紀錄,起始通話時間之記載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核 與被害人乙○○所述時間相符,堪認被告拾獲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 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無誤,是起訴書上記載「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