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乙○○」署押共計肆枚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署押共計肆枚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白浪)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 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丙 ○○前於八十二年間起,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詐欺等案件(惟尚不構成 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一一九巷二十四弄十四號余宗儒住處附近,拾獲乙○○之身分證一張(此係 陳崇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自羅樂志珍租屋處所竊取,嗣後丟棄之身分證 ,此部分竊盜事實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予以侵占入己後,旋與當時為信用卡代 銷商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 六、七月間,將其拾獲之乙○○身分證連同其母親及哥哥之身分證,在甲○○女 友陳嬌玲之臺東縣臺東市海邊租處,一併交付知悉上情之丙○○收受,由其代辦 行動電話門號。丙○○遂將上開身分證(其中甲○○之母親及哥哥之身分證因無 法辦理而未申請)持至遠見國際開發實業社負責推廣遠傳電信產品派駐臺東縣臺 東市○○街三十九號之經銷商,交予不知情之業務員,委之代為填寫,在二份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填寫乙○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於同意聲明簽章欄及該申請 書背面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二枚,以完成該文書之偽造,並由 該不知情之業務員持完成偽造之遠傳公司申請書二份而行使,據以向遠傳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及「0 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及「000 0000000」)等之SIM卡二張寄予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 遠見國際開發實業社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作業管理之正確性。詎丙○○ 取得上揭SIM卡二張後,即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上開二門號之SIM卡輪流裝入行動電話內,分別盜打各四千六百八十 九元及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之通話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未繳付電 話費,二電話始遭拆機銷號。嗣因羅樂志珍住處遭竊後,央請友人林東葵代為追 查,始報警查獲陳崇元行竊一案,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在右揭時、地拾獲乙○○之身分證及嗣後將該身分證交付 被告丙○○乙情不諱,惟辯稱:乙○○之身分證是夾在裡面一起交給丙○○的, 我拿我媽媽及哥哥的身分證給他辦電話云云;被告丙○○自承在右揭時、地持被 告甲○○所交付之乙○○身分證前往辦理申請上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嗣 並收到遠傳公司所寄交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等情,惟辯稱:伊僅係問被告甲○○有無朋友要辦理電話 門號,且新辦僅將該二張SIM卡中其中一張裝入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並不知 乙○○之身分證係遺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崇元、羅樂志珍、余宗儒、陳金鴻、陳嬌玲、黃志 和、趙志華、簡少鴻分別證述甚詳,且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拆機 銷號通知書各二張及上開二門號之通話記錄等件在卷足憑。 (二)被告甲○○自承乙○○之身分證為其所拾獲(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二號卷第四十 七頁),且乙○○之身分證係其拿其母及兄長之身分證予被告丙○○辦理行動 電話時夾在一起而交給被告丙○○等情(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十 九頁背面),核與被告丙○○一再供稱乙○○之身分證係被告甲○○所交付等 語大致相符。 (三)被告丙○○供稱:「(宋表示是不小心夾雜給你的?)他有當場算給我。」( 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再參以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及帳單地址(臺東市○ ○路一一九巷二四弄十四號),均為被告甲○○曾租賃居住之證人余宗儒住處 電話(電話申請人余盛文則為余宗儒之父)及地址等情,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東業第九一00八 00一二一號函附市內電話客戶申裝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 七十六頁)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余宗儒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且證人余宗儒亦 證稱並不認識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一一九頁)。而 電話號碼及住址均係甚為私密之個人資料,若非有親朋故舊之關係,一般人甚 難以取得,足徵被告丙○○以乙○○身份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資料,應係 被告甲○○一併提供無訛,是被告甲○○辯稱乙○○身分證係不小心夾在其母 及兄之身分證中而交付云云,已難以採信。 (三)再者,被告甲○○交付被告丙○○之身分證僅有三張,不僅不易混淆,數量亦 少,衡情被告甲○○應無將之夾雜其中,而毫不自知之理。且被告甲○○亦自 承當時係請被告丙○○前往辦理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六 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則其對於所交付之身分證件之數量自應知之甚詳;況 乙○○並非其親友家人,則該人之身分證豈會無端放置其中,若被告甲○○無 以乙○○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亦不會將該三張身分證置放一處,顯見 被告甲○○將乙○○之身分證交付被告丙○○,係為辦理行動電話無訛。 (四)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 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故必受測者情緒穩定,生理上並無不適,始得為之,且其 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 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裁判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甲○○確曾交付乙○○身分證予被告丙○○一情,已甚明確 ,本院認雖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就是否交付乙○○身分證予 丙○○一事,並無說謊反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南字第 0九二六二三六九八一0號測謊報告書,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四二 頁),然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五)被告丙○○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乙○○身分證之際,因懷疑而曾詢問過被 告甲○○,足徵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所交付之身分證來源是否正當已心 生懷疑;再者,觀之被害人乙○○之年紀已七十餘歲,與被告甲○○之年紀相 差甚遠,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不可能任意將身分證原本交付他人,況被告甲 ○○又非專門從事代辦工作。而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所交付之乙○○身 分證復未經查證是否徵得該本人同意,亦與一般情理相違,是以被告丙○○辯 稱不知身分證係他人遺失乙節,亦難以採信。 (六)被告甲○○將拾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復交由知情之被告丙○○持以向遠傳 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二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二人冒用 乙○○之名義向遠傳公司及其經銷商遠見開發實業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自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公司及遠見開發實業社對於行動電話申辦作業管 理之正確性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甲○○在拾得乙○○為陳崇元所竊嗣後置之 身分證後,交由知情之被告丙○○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二門後,被 告丙○○並加以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二人偽造他人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推由不知情 之業務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申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之際,分別於每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客戶簽章欄位內 ,先後二次偽簽所用名義人署押各一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二次行為,而侵 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其於同一時間偽造上開二份乙○○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後,以一行為一併提出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詐欺得利罪間;被告丙○○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利用他人之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短短二月之間加以撥打達三萬 餘元,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既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即屬 該公司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共四枚,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