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武成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一七四七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八九、一一九、一二○、一 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三二、一三三、一三 四、一三六、一三七、一四一、一四二、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 、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侯武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 實 一、侯武成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停職日止,為臺東縣 成功鎮第十二、三屆之鎮長,於該期間內負責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對於成功 鎮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 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陳坤章係一成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坤祥),陳定本為弘興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土為和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王文河 ),許省德為建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連堂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曾桂香),林勝政係政富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許淑 華),蘇嘉靖為益昌水電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蘇李進壽),陳順來為順聯 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陳聯輝),黎謹銓係借用光成土木包工業 、奕昇營造有限公司、政富公司、瑞峰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之投標業者;吳誌鴻係 借用光成土木、東一公司、英竣公司、順聯公司、瑞峰土木、懋鴻公司、聯升公 司等牌照之投標業者;盧文生係借用健銓公司、和興土木、政富公司等牌照之投 標業者;陳治詠係借用政富公司、順聯公司等牌照之投標業者;吳前德係借用政 富公司牌照之投標業者;許進榮係借用順聯公司牌照之投標業者【以上十四人均 為本件同案被告,均由本院另行判決】;許招文為統翔營造有限公司、蒸盛營造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建惠為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慶文為宏銓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健銓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玉萬為杰峰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陳進吉為長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陵為建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 皇財為借用盈盛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者【以上七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侯武成前開擔任臺東縣成功鎮鎮長期間,明知該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應依 據「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 」之規定,凡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 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即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 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招標,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修定生效實施,規定凡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 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頒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公佈施行後,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採限制 性招標;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採限制 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二 條規定所明確訂定,侯武成應以前揭相關法令辦理公共工程發包作業,且於辦理 工程採購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指定二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 標時,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 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特定廠商,舞弊營私。詎侯武成竟基於對成功鎮公所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年初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對於 如附表所載之成功鎮公所經辦工程,形式上均以指定三家廠商投標或比價之方式 ,圈選三家廠商,並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先後以電話聯絡或在鎮長辦公室內當 面,告知林勝政、陳順來、陳定本、吳誌鴻、盧文生、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 、黎謹銓、吳前德、陳坤章、陳治詠、王建惠、王文土、陳進吉、林連堂、許進 榮、蘇嘉靖、許招文、張慶文、曾玉萬、柯芳雄等有意承作鎮公所各該公共工程 之業者,事先指定如附表(編號十三除外)所列共六百七十三件(起訴書誤載為 六百九十七件)工程由彼等承作(工程名稱與受指定施作人之對應亦均詳載各該 附表欄內),而上開人等獲悉被指定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後,乃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其餘二家投標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上開被指定得標廠商提供其他二 家陪標廠商予侯武成圈選核定,使彼等施作業者順利依被指定意旨標得上開工程 。侯武成遂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借款或 參與連任成功鎮鎮長選舉之競選贊助款之名義,陸續向上開指定得標之許省德、 吳誌鴻、盧文生、黎謹銓、林勝政、陳治詠、吳前德、王建惠、王慶文、陳輝陵 、許招文、曾玉萬等十二人收取工程回扣款,而上開許省德等十二人為能獲取承 包工程之機會,亦基於對侯武成指定工程予其等承作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先或 事後交付賄賂以期待侯武成於日後(含連任鎮長後)指定工程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七年間起,臺東縣第十三屆成功鎮鎮長選舉(以下簡稱鎮長選舉)前後或下列 時間,以贊助競選或借貸為名,連續在侯武成鎮長辦公室、其住處或下列地點交 付下列現金,並以此款項抵充當選鎮長或借款後指定工程之回扣款。茲將侯武成 指定得標廠商及收取回扣之情形臚列於後: ㈠、林勝政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六、三八等二件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二九一以「弈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九九、三一二、三一三、三 一五至三一七、三二六至三二九、三四六、三四九至三五三、三五九至三六一、 三六五至三六九、三七六至三七九、三八一、三八三、三八五至三八八、三九○ 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二一以「英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六○七、六○九、六一○、六一六等四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九、六四二、六四五等五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 之工程、編號六五一以「聯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十八年一 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林勝政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 表所載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林勝政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前揭 工程得標前後,在成功鎮○○路邊,陸續交付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侯武成收受, 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㈡、吳誌鴻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七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二○、 一二一等二件以「東一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九三、二九四、二九六至 二九八、三○○、三○一、三○三至三一一、三一四、三一八至三二三、三二五 、三三一至三三四、三三九、三四二、三四三、三四七、三五七、三六二、三六 三、三七○至三七二、三七四、三八○等四十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四二二以「英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一一以「順聯公司」名義 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三二、六三四等二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 六四六至六五○等五件以「懋鴻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五二以「聯升公 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連續 事先私下指定予吳誌鴻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載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侯 武成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指定前開工程予吳誌鴻承作並得標後, 即陸續向吳誌鴻以借款為由索取二百三十萬元,吳誌鴻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 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或成功鎮某地陸續交付上開現款予侯武成,以扣抵上揭工 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㈢、黎謹銓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九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九○以 「奕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二四、三三六至三三八、三四○、三四四 、三四八、三五六、三七三、三七五、三八二、三八四、三九一等十三件以「政 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三三、六三七、六四○、六四四等四件以「瑞 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 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黎謹銓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 侯武成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內,先向黎謹詮以借款名義 取得金錢後,再指定上揭工程予其承作,黎謹銓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 意,連續在侯武成辦公室交付共一百四十萬元現款予侯武成,以扣抵上揭工程允 諾交付之回扣款。 ㈣、王建惠部分:附表所載編號四三至四八等六件以「宏奇原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七四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八、一一二、一一三以「 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一、一七二等二件以「信宏土木」名義得 標之工程、編號四二九至四四三等十五件以「偉峻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 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王建惠承 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王建惠於八十七年鎮長選舉期 間,在成功鎮麒麟活動中心外面,交付三十五萬元現款予侯武成收受,侯武成於 當選鎮長後,即陸續指定上開工程予王建惠承作,並以前開款項扣抵上揭工程允 諾交付之回扣款。 ㈤、張慶文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五四至六七、六九、七○等十六件以「宏銓土木」名 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七一至七三、七五至七七、七九至八二等十件以「健銓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五八以「堃誠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基 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張慶 文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侯武成基於收受工程回扣 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鎮長選舉前後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先向張慶文以借款 名義取得金錢後,再指定上揭工程予其承作,張慶文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 括犯意,連續在侯武成辦公室及成功市區等地交付共八十萬元現款予侯武成,以 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㈥、盧文生部分:附表所載編號六八以「宏銓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八三、八 四等二件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八五至九一、九三、九六、九七 、一○○、一○四、一○六、一○九至一一一、一一五、一一七至一一九等二十 件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二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盧文 生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侯武成基於收受工程回扣 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先向盧文生以競選連任需要 經費為由借款,取得金錢後,再指定上揭工程予其承作,盧文生乃基於交付工程 回扣款之意思,先後在侯武成辦公室共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現款予侯武成,以扣抵 上揭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㈦、陳輝陵、鄭皇財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一七三以「信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 號一七六至二一九等四十四件以「建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九二至四 二○等二十九件以「盈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 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陳輝陵及鄭皇財合夥承作,而不法圖 利其等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陳輝陵、鄭皇財得標後,基於交付工程回 扣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在陳輝陵住處或成功 鎮某地,先後交付一百二十七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現款予侯武成收受,以扣抵 上揭工程允諾文付之回扣款。 ㈧、許省德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二二二至二八九等六十八件以「建興土木」名義得標 之工程、編號二九五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五九八、五九九等二 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 九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許省德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 之工程款。侯武成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至九十年八 月間止,陸續以借款為由向許省德索取共一百七十萬元之現款,許省德乃基於交 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內交付上開款項以扣抵上揭工程允諾交付 之回扣款。 ㈨、吳前德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三○、三三五、三四一、三四五、三五四、三五五 、三六四等七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三八、六四一等二件以 「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 ,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吳前德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吳 前德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侯武成住處 ,先後交付十萬元之現金予侯武成二次,總計侯武成收受工程回扣款共二十萬元 。 ㈩、陳治詠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八九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一四 、六一五等二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四三以「瑞鋒土木」名 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陳治詠承 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侯武成基於收受工程回扣款之犯意 ,於九十年元月間,假借錢為由,向陳治詠索取三十萬元,陳治詠乃基於交付工 程回扣款之意思,在成功鎮無極靈霄宮外交付三十萬元現款予侯武成,侯武成乃 陸續事先指定上揭工程予陳治詠承作,並以上開款項扣抵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 、曾玉萬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一二四至一六八號等四十五工程以杰鋒土木名義得標 之工程,均係侯武成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 定予曾玉萬承作,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曾玉萬乃基於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在侯武成之辦公室內,就附表所載編號 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三三、一三六、一四七、一六六、一三七、一三八 、一三九、一五九、一四○、一六一、一五三、一五七號等工程,總共交付一百 零一萬元現款予侯武成,並以上開款項扣抵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許招文部分:附表所載編號十四至二九等十六件以「大豪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三一至三五等五件以「永達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十至四二等三 件以「全州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二○、二二一等二件以「建隆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四六至四五七等十二件以「利嘉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四五八至五七五等一一八件以「統翔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五七六 至五九七等二十二件以「蒸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五三至六七四(扣 除編號六五八號)等二十一件以「堃誠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 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許招文承作,而不法圖 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許招文乃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在侯武成辦公室內或成功鎮某路邊,連續交 付共二百五十萬元現款予侯武成,以上開款項扣抵工程允諾交付之回扣款。 、陳坤章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十二等十二件以「一成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一二二以「東一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二三以「東逸公司」名義 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四、一七五等二件以「建台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編 號四二三以「昶陞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四四、四四五等二件以「崧 平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六○五、六○六等三件以「順聯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 事先指定予陳坤章承作,而不法圖利陳坤章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 、陳定本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三○以「弘興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九至五 三等五件以「宏陞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一至六○四、六○八、六一 八、六二二至六二四等九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二六至六三 一等六件以「源佑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上開二十一件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一 千八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 ,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陳定本承作,而不法圖利陳定本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 程款。 、陳順來部分:附表編號七八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五八以「政 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一二、六一三、六一九至六二一等五件以「順 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工程款共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係侯武成自八十九 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連續事先指定予陳順來承作,而不法圖利陳 順來上述附表所示工程款。 、王文土部分:附表所載編號九二、九四、九五、九八、九九、一○一至一○三、 一○五、一○七、一一四等十一件「和興土木」得標之工程,係侯武成自八十七 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事先指定予王文土承作,而不法圖利王 文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 、陳進吉部分:附表編號一六九、一七○等二件以「長昱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係侯武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陳進吉承作,而不法圖利陳 進吉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 、林連堂部分:附表編號二九二以「彥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係侯武成於八十 九年七月間,事先指定予林連堂承作,而不法圖利林連堂附表所示該工程工程款 。 、蘇嘉靖部分:附表所載編號四二四至四二八等五件以「益昌水電行」得標之工程 ,係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蘇嘉 靖承作,而不法圖利蘇嘉靖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許進榮部分:附表編號六一七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係侯武成於八十 九年七月間,事先私下指定予許進榮承作,以答謝許進榮於其競選鎮長期間,幫 忙插旗子造勢,而不法圖利許進榮附表所示該工程工程款。、柯芳雄(未據檢察官於本件中起訴)部分:附表編號六二五以「新億建材行」名 義得標之工程(工程款四十八萬元),係成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事先指定予柯芳 雄承作,並由柯芳雄提供附表所列「新豐建材行」、「建芳建材行」二家投標廠 商予候武成圈選核定,使柯芳雄獲指定標得該項工程,不法圖利柯芳雄附表所示 該項工程工程款。 侯武成收取上開工程回扣款共計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並以上開收取工程回扣款及就 附表所示之工程指定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之方式,而圖得上開承包施作廠商等不法利 益總額共五億六千餘萬元(確切金額以附表所載為準)。案經林勝政等人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武成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先指定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予業 者林勝政、陳順來、陳定本、吳誌鴻、盧文生、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黎謹 銓、吳前德、陳坤章、陳治詠、王建惠、王文土、陳進吉、林連堂、許進榮、蘇 嘉靖、許招文、張慶文、曾玉萬、柯芳雄等人承作,其中許省德、吳誌鴻、盧文 生、黎謹銓、林勝政、陳治詠、吳前德、王建惠、王慶文、陳輝陵、曾玉萬、許 招文等人分別交付現金予伊充作指定工程之回扣款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指定工程圖利特定廠商並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成功 鎮公共工程之招標事宜,係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擬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伊只是 行政核章而已,且伊係依成功鎮廠商名冊表上排列順序輪流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投 標,以求公平,絕無指定工程予任何特定業者,且伊所收取之金錢一部分係向上 述許省德等人借貸,事後分別以所有土地抵償,一部分則係伊競選連任鎮長時, 渠等主動贊助競選之贊助款;伊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因調查員拿其他同案被告自 白之筆錄給伊看,說其他被告都認罪了伊無理由否認,且檢察官告以「借款」與 「政治獻金」之法律名詞就是回扣,伊方承認,該自白係非法取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侯武成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停職日止,連續二屆 當選臺東縣成功鎮第十二、三屆之鎮長,有台東縣政府府民自字第0九三三0二 二九八六號函一紙在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如何事先指定附表所示 之工程予林勝政、陳順來、陳定本、吳誌鴻、盧文生、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 、黎謹銓、吳前德、陳坤章、陳治詠、王建惠、王文土、陳進吉、林連堂、許進 榮、蘇嘉靖、許招文、張慶文、曾玉萬、柯芳雄等人承作,渠等於收到參與投標 之公文後,旋即與附表所示其餘二家投標廠商協商陪標,填寫較高之標價,使渠 等順利得標,且其中許省德、吳誌鴻、盧文生、黎謹銓、林勝政、陳治詠、吳前 德、王建惠、王慶文、陳輝陵、曾玉萬、許招文等十二人分別於右揭時、地交付 被告侯武成右揭數額不等之現金,用以扣抵工程款回扣款之事實,除據被告侯武 成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坦承在卷,且經上述林勝政 、陳順來、陳定本、吳誌鴻、盧文生、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黎謹銓、吳前 德、陳坤章、陳治詠、王建惠、王文土、陳進吉、林連堂、許進榮、蘇嘉靖、許 招文、張慶文、曾玉萬、柯芳雄等承商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證明確,所供互 核一致。而偵查中檢察官就收受回扣部分,命被告侯武成與上述許省德等十二人 逐一對質,並核對交付回扣款之金額,被告侯武成亦均坦認不諱,且逐項簽名確 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九 頁、一七五頁至一七八頁、一九0頁)。再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侯武成 時,被告侯武成復坦承其指定工程予特定業者並收受回扣之事實,供述情節亦與 偵查中之內容相合,亦有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一八號卷內筆錄在卷足參。迄於 本院初訊被告侯武成時,其對於指定附表所示工程予其餘共同被告林勝政等人之 犯行亦自白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附卷可憑。是觀之被告侯武 成歷經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聲請羈押,迄本院初訊等階段之多次訊問,均就 指定工程予共同被告林勝政等人及收取回扣款之重要事實坦承一致,且未曾提出 任何遭受不法訊問或刑求等抗辯,足認其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堪可採 信。被告候武成嗣於審理中辯稱:檢察官在偵訊中告以「借款」與「政治獻金」 就是回扣,為誘導訊問,調查員告以其他共同被告均認罪,如不自白將被羈押云 云,然被告侯武成於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關於「回扣」之法律上定義已立於可 隨時就教具法律專業之辯護人之保護狀態,且向指定廠商業者收取項重其收受交 付事實是否存在一節,至該款項性質是否違法力係屬法律判斷事項,初不受被告 是否認諾法定「回扣」定義之說法而受影響,是被告之自白應無誤解或被誘導之 虞,況羈押本屬法律明文之正當程序,而涉案者若自白犯罪與否認犯罪,受羈押 之原因考量有異,乃普通常識,常情自是否認犯嫌者受羈押機率高,縱調查員告 以如不自白將予羈押,極易理解係「受法院羈押」機率,其語意目不涉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可言,況其於本院調查階段,已推翻前供否認收取回扣犯行,猶不 曾提出任何於調查站、偵查中遭受非法訊問之抗辯,卻於事隔年餘之審理期日始 為上開抗辯,其事後臨訟卸責之意圖,至為灼然,所辯實屬無稽。 ㈡、本件共同被告林勝政等人供述被告侯武成如何指定工程予渠等承作,及於指定工 程前後以借款為由收取工程回扣款等情綦詳,已如前述,且就被告侯武成指定工 程承作前後索取回扣款,及回扣款之比例約為工程金額之一成,此為業界間眾所 周知並與被告侯武成間早已形成默契,及各自交付之回扣款金額等節,亦迭於調 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再供認無訛。又本案經核對附表所示六百七十四件 工程中,施作人重複性高,如許招文承作工程高達近二百件,被告林勝政承作工 程高達一百一十餘件,被告陳輝陵、鄭皇財合夥承作工程七十餘件,被告許省德 承作工程亦七十餘件,僅三家業者已承作超過三分之二之工程,其餘多數被告承 作工程件數為個位數甚或零,另附表所載示之二家投標廠商亦出現率頻繁,與得 標廠商幾乎有固定之搭配組合,已難脫有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質疑;再參以證 人即曾任成功鎮建設課技士黃明智(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主計主 任賴連盛(八十四年迄九十一年八月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承辦工程業務時,未 曾聽聞成功鎮工程係由名冊上之廠商輪流承作,有些廠商被鎮長圈選機會比較多 ,有些則很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六日筆錄), 是被告侯武成辯稱:依成功鎮廠商名冊表上排列順序輪流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投標 ,以求公平云云,已屬虛妄。復觀諸扣案之開標文件內容,幾乎沒有投標廠商前 來參予開標,顯見廠商之間早已知悉開標結果而認無參加之必要,亦可佐被告侯 武成確實事先指定特定廠商者承作工程之犯行。 ㈢、據台東縣政府八十年六月廿五日公布實施「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固原規定凡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 ,即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 比價辦理招標,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修定生效實施,規定凡金 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又 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頒布,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公佈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而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條、第二十二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明確訂定,據上 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工程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工程金額在五十萬元 以下者,鄉鎮公所首長得依職權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 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即不須公開比價),但其無論是依職權採限制性招 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即無可指定特定一家廠 商承包各該工程之餘地(按公開比價與「限制性招標」或「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 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差別,僅在不開放無限制廠家家數之公開比價 耳),上開被告候武成所發包之附表所示工程,顯然均以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詳 附表得標、投標廠商欄之記載),即應公平比價,不得作假,詎被告候武成指定 特定一家廠商在先,並知情該被指定者以借標、陪標方式為形式虛偽比價,其主 觀仍有圖利意圖甚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謂之回 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所有而言。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 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第四七○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所謂「回扣」,不應拘泥於從已領取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中,再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工程款項為限,應著重於建築料 費或工程價款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合意,不因其給付來源是已領取之工 程價款,或是從約定廠商原自有之金錢而來之而有差異。被告侯武成辯稱向許省 德等人所收取之金錢係借款及選舉之贊助款乙節,惟許省德等十二人如何交付現 款以抵扣工程回扣款,且回扣款之比例約為工程金額之一成,業界間與被告侯武 成間早已有默契等情,業如前述,且前揭供詞均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亦據陳明 在卷。觀之前揭供詞對渠等不利,若非實情,衡情無人願意自承犯罪致自身受追 訴而達誣陷被告侯武成之理,且復均承稱:渠等內心係以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意思 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侯武成,或稱:倘被告侯武成未指定工程承作,即不願交付金 錢,或必追討交付之款項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侯武成自承與上述許省德等人間 之金錢往來,並未約定借貸之清償方式、期間及利息等要件,貸與者係陸續多次 以現金方式給付,且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已顯與一般金錢借貸情形有違;縱其曾 向被告盧文生、黎謹詮提議以其所有土地抵償所謂「借款」,然係因其事後知悉 檢調單位著手調查其他鄉鎮之工程弊案或其被起訴後始為提議,且均未實際履行 ,亦經證人盧文生、黎謹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其餘許省德等人迄今亦 未求償,均足證明與被告侯武成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果真許省德等人係 基於贊助選舉之故而交付金錢,何以於被告侯武成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連任後仍 陸續給予金錢?顯見所給付之金錢絕非基於選舉贊助之故。而被告侯武成為連任 成功鎮鎮長後,承包廠商為冀求承作工程之高額利潤,配合要求給付金錢,以便 日後渠等被指定工程,亦可想像,參以附表所示工程之決標日期,許省德等人果 均於被告侯武成連任鎮長後標得工程承作,且給付之金額越高者,承作之工程件 數越多,亦可證給付之金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至被告林勝政、陳治詠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改稱係交付款項予侯武成係為表達感謝、是借款,不是回扣款云云,惟就 其等前後迥異之供述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況仍均證稱:之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所言實在並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另承包商交付回扣款予公務人員,衡情均巧立名目以掩人耳目,本件被 告侯武成所謂之「借款」或「選舉贊助款」即屬之,自不得因以其他名義收取而 得卸責。綜合上情,被告侯武成收取回扣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飾 詞狡辯,委無足採。 ㈤、又按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公用建築工程招標發包牽涉極廣,非一 、二人力,可竟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 、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武成身為成功鎮鎮長,為成功鎮公所之 代表人,鎮公所因業務性質不同分門別類設有不同科室辦理各種業務,附表所示 工程招標業務雖為成功鎮公所建設課主辦,然鎮長侯武成是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 並封標之人,且對成功鎮建設課所上呈之工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 等有核示、簽章之權責,係領導、監督之人,依據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 乃為附表所示公共工程經辦人之一,復為一鎮之首,對於經辦工程所負權責自應 較下屬承辦人員為重,復自承有選擇三家廠商比價之權責,焉能諉過於下屬而佯 稱不知。是被告侯武成辯稱伊僅為行政核章云云,亦屬推諉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武成上開辯解,均屬畏罪飾詞,毫不足採,其事先指定工程圖 利特定廠商,並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侯武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刑度上並未改變,惟修正前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即行為人僅需有圖利之行 為即構成犯罪,修正後變更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除有圖利行為之外 ,尚須有獲得利益之結果,始構成圖利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侯武成非法指定附表所示工程予特定廠商即 共同被告林勝政等人,圖得渠等不法利益,而被告林勝政等人亦因此標得工程承 作而獲有利益,與前開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圖利罪論處。其前揭收 受回扣及圖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收受 回扣罪及圖利罪,並均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收受回扣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侯武成就附表所示工程以事先指定之方式圖 利被告林勝政等人,旨在向渠等索取金錢並以之扣抵工程回扣款,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是其連續指定工程之圖利部分與連續收取回扣款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斷。審酌被告侯武成身為鎮長,位高權重,竟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以造福 鎮民,長期利用執掌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假藉名目向承包廠商索取巨額回扣, 致加重工程成本進而易使工程品質低劣,滋生業界陋習,嚴重影響成功鎮之建設 ,有負鎮民所託,並對政府依法行政、公正公開形象造成極大損害,破壞人民對 公權力之信賴,且犯後態度惡劣,猶飾詞推諉,全盤諉過於下屬及承包商,實有 辱官箴,應予重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至其貪污 所得回扣共計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至被告候武成圖利他人部分 ,被告本人並無圖利自己情事,該圖利款自無沒收依據。 三、併此敘明者: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候武成計共收受回扣款數額為一千四百六十萬 元與事實尚有出入,爰更正為如上所認定之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㈡公訴意旨認 被告侯武成因偵查中自白,並使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而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予減刑;惟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 」,必竟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能獲得減刑之寬典,而本院核閱 全部偵查卷宗,並未有檢察官於被告自白前「事先同意」對被告侯武成援用證人 保護法之記載;再者,共犯學理中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均屬之,因行為者就 其個別犯行各有其目的,故應就其行各自為負其刑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餘地,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若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侯武成雖自白收受其他 同案被告所交付賄賂之犯行,性質上僅係單純對自己罪事實之自白,縱使檢察官 因得追訴部分交付賄賂之共同被告,然該交付賄賂之同案被告與被告侯武成間, 究為對向犯關係,非屬刑法總則所指「共犯」,已如前述。綜上,公訴人請求依 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予減刑,顯有未當,且被告偵查中自白時並未同時 將其所奴取之回扣款交回,亦不符合減輕其刑要件。㈢上開事實欄有關曾玉萬 部分,被告候武成指定曾玉萬施作工程(附表所載編號一二四至一六八號等四十 五件工程以杰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而不法圖利其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 款並收受曾玉萬就附表所載編號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三三、一三六、一 四七、一六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五九、一四○、一六一、一五三、 一五七號等工程所交付一百零一萬元回扣款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固未載明,但與 其餘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 得併予審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武成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規避前揭 公開比價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等採購規定,將工 程金額均定為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使其得以利用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 機會,事先私下指定附表之工程項目予林勝政等人,並圈選其他二家廠商陪標。 又為使各該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 以掩飾其違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指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不知情之建 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業務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等人於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建設 課內部簽呈上擬具上開經圈選之廠商為參(比)標廠商,而呈請鎮長侯武成核定 之,以避人耳目;另經各該內定承包人協調被內定之參與圍標廠商於投標時不為 價格競爭,或逕將標單交給渠等繕寫,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參與投標 及陪標;侯武成基於概括犯意,藉此利用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連續多次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為不實 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上開廠商得順利以預算底價 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致工程無法 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 商及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對工程發包作業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侯武成以上開不法手 段圖利前揭特定廠商,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不僅犯罪 主體須為公務員,且犯罪客體須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若公務員 對於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屬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殊無適 用首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上開被告侯武成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工程招標文件 、內部簽呈等在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無指定工程予 任何特定業者,工程之招標事宜均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擬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 伊只是行政核章而已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之發包程序,首先係由承 辦人即建設課技士按工程之項目、預算及補助情形,委託顧問公司測設並撰擬預 算書,再擬定簽呈說明及提出適合該項工程之採購方式,簽呈建設課課長,會簽 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審核工程項目、預算及採購方式是否合法,最後經鎮 長核可辦理發包,廠商參予投標後由承辦人負責審查標單並填寫審核單,鎮長親 自或委託代理人主持開標,主計主任監標,並由承辦人依據開標情形製作開標紀 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成功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明智、主計主任賴連盛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甚詳。顯見本件成功鎮公所工程之相關簽呈、開標紀錄表,應屬承辦單 位建設課、財政課及主計室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既非被告侯武成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其於該文件上之主持人或首長欄位簽 名,仍與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侯武成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三十七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