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 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林世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日所交付乙○○所有,SAGEM牌X五型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於同年月十日所交付蘇聖慈所有,M ITSUBISHI牌M三二○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一支,均為林世豪竊盜、搶奪所得贓物,竟仍於上開時間分別收受, 並先後持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八十號「東昇通訊行」,及設於臺東縣臺東 市○○路一六四號「大阪城通訊行」,各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四百元之價 格,將該二支行動電話讓售與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負責人吳東昇、史奇生。嗣經 乙○○、蘇聖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豪、乙○ ○、蘇聖慈、吳東昇、史奇生於警詢中,及證人林世豪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行動電話讓售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暨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