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俊傑、黃瑞期、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傑向黃瑞期指明需要購買特定車型之機車,黃瑞期與乙○○遂共同騎乘機車,以黃瑞期下手,乙○○則在旁把風方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許,二人行經臺東縣立體育場之停車場時,黃瑞期發現有林俊傑所指定車型之機車,即以其(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TC三─五九六號,廠牌三陽、銀色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之車牌及引擎卸下後,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岸加油站」後方之出海口,車臺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林俊傑,並與林俊傑一同將該車臺組裝於林俊傑所有之車號WFB─二五五號輕型機車;同年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五三巷五號前,由黃瑞期以乙○○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SC二─0五五號,廠牌三陽、紅色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拆卸,並由林俊傑將車牌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同路旁草叢後,將機車停放在黃瑞期位於臺東市○○○路二0巷二之三號住處,尚未成交。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為丙○○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天后宮」前,發現所失竊之車臺,組裝於林俊傑借予賴俊祥、張智傑騎乘前揭WFB─二五五號輕型機車上,旋即報警追緝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瑞期、林俊傑證述及證人丙○○、丁○○、賴俊祥、張智傑、楊東潁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互一致。此外,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照片十三張、臺東縣警察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瑞期、林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雖係中度智障之人,然於偵審中,對於涉案情節,尚可清楚說明,且雖對本院所訊問之問題,反應稍較遲鈍,惟尚均能理解回答,對共犯之行為,亦具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諸一般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是以尚未達刑法上精神耗弱之餘地,併此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把,為被告及共犯黃瑞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輕度智障之人,現白天在臺東縣臺東市家華商行工作,工作認真深獲老闆娘肯定,夜間則在國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就讀夜校,曾拾金萬元餘而不昧,本性善良,且與因家暴而離異之母親相依為命,家境清寒,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此次誤觸法網,純因交友不慎,且其涉案情節不深,素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之處,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猶空口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係中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