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俊傑、黃瑞期、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俊傑向黃瑞期指明需要購買特定車型之機車,黃瑞期與乙○○遂共同騎乘 機車,以黃瑞期下手,乙○○則在旁把風方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 十一時許,二人行經臺東縣立體育場之停車場時,黃瑞期發現有林俊傑所指定車 型之機車,即以其(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 車號TC三─五九六號,廠牌三陽、銀色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之車牌 及引擎卸下後,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岸加油站」後方之出海口,車臺則以 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林俊傑,並與林俊傑一同將該車臺組裝於 林俊傑所有之車號WFB─二五五號輕型機車;同年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街五三巷五號前,由黃瑞期以乙○○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丁○○ 所有之車號SC二─0五五號,廠牌三陽、紅色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拆 卸,並由林俊傑將車牌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同路旁草叢後,將機車停 放在黃瑞期位於臺東市○○○路二0巷二之三號住處,尚未成交。嗣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為丙○○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天后宮」前, 發現所失竊之車臺,組裝於林俊傑借予賴俊祥、張智傑騎乘前揭WFB─二五五 號輕型機車上,旋即報警追緝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瑞期、林俊傑證述及證人丙○○、丁○○、賴俊祥、張智傑、 楊東潁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互一致。此外,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 照片十三張、臺東縣警察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瑞期、林俊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雖係中度智障之 人,然於偵審中,對於涉案情節,尚可清楚說明,且雖對本院所訊問之問題,反 應稍較遲鈍,惟尚均能理解回答,對共犯之行為,亦具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 諸一般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是以尚未達刑法上精神耗弱之餘地,併此敘明。 原審因依上開法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 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把,為被告及共犯黃瑞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輕 度智障之人,現白天在臺東縣臺東市家華商行工作,工作認真深獲老闆娘肯定, 夜間則在國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就讀夜校,曾拾金萬元餘而不昧,本性善良 ,且與因家暴而離異之母親相依為命,家境清寒,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此次誤 觸法網,純因交友不慎,且其涉案情節不深,素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惟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之處,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猶空口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係中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恒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